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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戚桂清与陈雪、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桂清,陈雪,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83号原告:戚桂清,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雪,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公司员工。原告戚桂清与被告陈雪、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皖13民终6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桂清、被告陈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桂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4.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等损失1284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许,陈雪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金海大道车管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行人戚桂清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雪负全部责任,戚桂清无责任。戚桂清住院76天,医疗费34474.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雪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20分,陈雪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宿州市金海大道车管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门前时,与行人戚桂清发生刮撞,造成戚桂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雪负全部责任,戚桂清无责任。原告戚桂清住院76天,医疗费34474.85元(其中陈雪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控制好血糖、继续康复理疗。2016年8月6日,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为800元/颗×3=2400元,使用寿命约5-10年。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牙齿修复费1500元。另查明,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经鉴定为3532.36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4年8月至今在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辅警,月工资1500元,受伤期间每月扣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在市区工作,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74.85元(含牙齿修复费1500元)、护理费7934.4元(104.4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酌定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等合计109581.2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1326.4元。原告剩余损失28254.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32.36元后为24722.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32.36元由被告陈雪承担,因被告陈雪已垫付10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雪已垫付多出的部分6467.64元(10000元-3532.3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54.85元(24722.49元-6467.64元)。鉴定费1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陈雪负担,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桂清损失8132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桂清损失18254.85元;二、被告陈雪赔偿原告戚桂清鉴定费1600元,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戚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917元,被告陈雪承担148元,原告戚桂清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武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