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675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城镇居民,现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农某,女,1983年11月1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5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实原、被告实际借款5500元的事实;22、《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款证明》,证实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后原告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农某未到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每日加收贷款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农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已按约定将人民币5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约定义务。而被告农某在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农某明知原告起诉要求其赔还借款,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辩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