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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宗玉、王小松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宗玉,王小松,王希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宗玉,女,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丽,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松,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希,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杨宗玉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松、王希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宗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案涉房屋系其与王述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与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新都区住房制度改革购房合同》系伪造,一审、二审法院却在未严格审查案件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涉房屋为王述清个人财产,导致最终判决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小松、王希提交意见称,无论是新都区新繁镇环城路5号1单元5号房还是6号房,在1991年、1998年两次实施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时,新都区工商局均未将公有住房出售给实际居住的单位职工,王述清取得公房使用权及支付部分房款均是在与杨宗玉结婚前,且在双方离婚多年后王述清才享有公房出售政策,故讼争房屋属于王述清的个人财产,一审、二审根据实际居住的具体情况确认杨宗玉分得79314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杨宗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再审申请人杨宗玉与王述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王述清作为新都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在1987年5月取得单位分配的5号房屋的居住权,之后又调换为6号房屋。2013年,新都区工商局进行公房改革,将自管公房出售给实际居住的单位职工,在此之前,无论是5号房屋还是6号房屋,均属于新都区工商局的自管公房,不论是王述清个人还是王述清、杨宗玉夫妻均只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而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杨宗玉与王述清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19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7日生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王述清在与杨宗玉结婚前即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在与杨宗玉离婚后数年单位开始公房改革出售公房时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王述清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根据杨宗玉实际居住的具体情况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公序良俗等原则,判决拆迁补偿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作为对共同居住人杨宗玉的补偿,依法保护了杨宗玉的合法权益。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杨宗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宗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范 玉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治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