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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河北省车管所外的“托”购买了名为“郎书志”的A2虚假驾驶证,并将自己的照片贴附使用。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KV6**(冀AV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电厂北门时,向执勤民警出示了其购买的虚假A2驾驶证,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变造、买卖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为C1,牵引车所属的准驾车型为A2。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KV6**(冀AV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电厂北门的道路上时,向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出示了姓名为郎书志、准驾车型为A2、证芯编号为1300001112935的虚假驾驶证,其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KV6**(冀AV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绒电厂北门的道路上时,向例行检查的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执勤民警将其现场查获。鄂托克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将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物证(虚假的驾驶证)、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民警出示的姓名为郎书志、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号13233519801203101X、证芯编号为1300001112935的驾驶证是虚假的。4.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民警将赵某某出示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扣押。5.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郎书志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证芯编号为1370020107468,没有补正记录。6.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7.证人证言(赵保林),证实案发时,赵保林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案发地点,向例行检查的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8.证人证言(郎书志),证实郎书志没有向他人出借过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也没有让他人套用过自己的驾驶证。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让郎书志将其驾驶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车管所找了一个“托”,以100元的价格让其从车管所内将郎书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补办出来,被告人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照片贴上去,然后塑封。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其向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赵某某明知其没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仍驾驶与其真实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变造是指在真实的驾驶证基础上,通过涂改、擦消等方法进行改动、加工,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据此,被告人将自己的照片贴附在虚假驾驶证上的行为,不是变造行为。认定其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查,关于本案被查获的虚假驾驶证的来源,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是其向他人购买的,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