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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成云与被告宋强、雷改艳、王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云,宋强,雷改艳,王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248号原告:葛成云(葛成雲),男,汉族。被告:宋强,男,汉族。被告:雷改艳,女,汉族。被告:王世鹏,男,汉族。原告葛成云与被告宋强、雷改艳、王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雷改艳、王世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强、雷改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世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24日,被告宋强、雷改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宋强、雷改艳亲笔书写借据为证,由被告王世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宋强、雷改艳于2016年5月还款9000元、2016年9月11日还款18000元,2016年10月10日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向上述被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下欠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出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强、雷改艳、王世鹏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宋强、雷改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宋强、雷改艳书写证明1张,由被告王世鹏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宋强、雷改艳于2016年5月支付1年的利息9000元,2016年9月11日还款18000元,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为4200元,应认定2016年9月11日支付利息4200元、返还本金13800元,下欠本金36200元。2016年10月10日还款10000元,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543元,应认定2016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43元、返还本金9457元,自2016年10月11日下欠本金2674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成云与被告宋强、雷改艳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强、雷改艳返还借款本金26743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世鹏自愿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强、雷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葛成云借款267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世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强、雷改艳、王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