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贞丰县勇兴煤矿、贞丰县龙鑫煤矿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贞丰县勇兴煤矿,贞丰县龙鑫煤矿,王传芬,王传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勇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吴信君,系该煤矿的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龙鑫煤矿。原代表人:刘小萍(贞丰县龙鑫煤矿合作经营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芬,女,1952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琴,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上诉人贞丰县勇兴煤矿、上诉人王传芬、王传琴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龙鑫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贞丰县勇兴煤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7元,上诉人王传芬、王传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