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贞丰县勇兴煤矿、贞丰县龙鑫煤矿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贞丰县勇兴煤矿,贞丰县龙鑫煤矿,王传芬,王传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勇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吴信君,系该煤矿的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龙鑫煤矿。原代表人:刘小萍(贞丰县龙鑫煤矿合作经营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芬,女,1952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琴,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上诉人贞丰县勇兴煤矿、上诉人王传芬、王传琴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龙鑫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贞丰县勇兴煤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7元,上诉人王传芬、王传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