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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学才与顾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才,顾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89号原告:任学才,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赤云,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任学才诉被告顾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才委托的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顾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离婚,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欠的银行外债由原告归还,离婚时也得以确认,应由双方承担,现被告承担的部分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任学才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与任强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2016)豫15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任强离婚时,被告欠原告借款5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赤云辩称:1、不承认欠原告款56000.00元及利息;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没有承认与原告儿子任强离婚判决书内的债务,因此债务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儿子任强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从主观意识和行为上,答辩人都不可能和原告儿子任强一起去借款。况且借贷过程答辩人不知情,没有答辩人出面和任何书面签字,在2015年4月之前原告有经济能力给任强,原告因为出售位于草庙集乡××西段的家庭房产,之前做生意也有积蓄。任强当时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本人也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在这样的情形下,原告不会去民间高利息给自己的儿子增加负债,所以此借条及借贷都是原告及其儿子任强的造假行为。且原告提供不了自己已经偿还这份民间高利息借贷的证据。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本人偿还欠款。被告顾赤云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答辩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离婚。被告在与原告儿子任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2日因家庭经营在固始县金鑫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该借款便由原告代为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任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11月被告与任强离婚时双方对欠原告借款112000.00元均予认可,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时,夫妻外欠原告借款112000.00元,被告与任强各承担56000.00元,并作出了(2016)豫15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本院(2016)豫15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被告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赤云欠原告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00.00.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顾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