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谈开银、孙丽华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开银,孙丽华,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446号原告(反诉被告):谈开银,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华,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住同原告孙丽华。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住同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开银、孙丽华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XX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开银、孙丽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原告孙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开银、孙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转让合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谈开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的老房子遇动迁,2014年2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根据规定,系争房屋自2014年8月29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满三年后方可过户。被告经人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并向原告隐瞒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事实,两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属于限购人员,被告采取欺骗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至今未付清房款,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原告早已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反诉原告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二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一、二协助反诉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反诉原告XX名下。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经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4年8月12日与反诉被告谈开银签订系争房屋出售转让合同,反诉被告孙丽华以房屋共有人的名义在合同第二页处签字。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80万元,反诉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64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尾款16万元于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2014年9月14日,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同年10月13日,反诉被告取得产权证并交反诉原告保管。反诉原告于同年11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16年7月,反诉被告孙丽华突然致电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反诉原告就此事与谈开银进行沟通,谈开银让反诉原告不要理睬孙丽华,也不要把交付尾款给她。2016年9月8日,反诉原告收到谈开银的来信,方得知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均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原告文化程度低,对卖房程序不了解,中介操作时也未向其解释清楚,故售房合同不是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市对于动迁房有明确的限购政策,反诉原告的社保缴费不连续,与其单位是否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无法认定。反诉被告谈开银从未给反诉原告寄过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谈开银(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转让价款80万元为甲方到手价。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64万元,尾款16万元待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孙丽华作为共同共有人在合同“第七条甲方声明”确认该房屋无其他共同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原告谈开银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14日、2015年1月17日向谈开银支付1万元、50万元、13万元,合计已支付购房款64万元,以上三次付款谈开银均向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9月,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系争房屋于2014年9月29日核准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谈开银等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谈开银分得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9月29日,系争房屋大产证核准登记至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又查明,被告XX系外地户籍,自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保费61个月。审理中,反诉被告XX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第一条,并将16万元尾款交至本院代管。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房单、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物业费收据、社保缴费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转让系争房屋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为,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处于限制交易期,且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被告采取欺骗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二原告订立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处于限制交易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故由此主张合同无效应解除,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拆迁居民家庭取得小产证满三年的动迁安置房可以转让、出租,小产证未满三年,但该动迁安置房的大产证满三年,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满三年的,在办理小产证后,可以转让。由此,系争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且被告已符合购买本市房屋的资格。现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协助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的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已将购房尾款交至本院,表示其有能力在过户的同时支付购房尾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XX名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XX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房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谈开银、孙丽华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反诉原告XX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负担。由反诉被告谈开银、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