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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稳进与吴红英、张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进,吴红英,张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406号原告:张稳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吴红英,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被告吴红英之姑父。被告:张志坚,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张稳进与被告吴红英、张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稳进,被告吴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光和被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被告夫妻为修建位于德江县××镇××余安组的房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747元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由于二被告当时没有付款,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婚时,被告吴红英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该货款由被告吴红英于2015年6月18日付清,被告张志坚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红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二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结婚,已于2014年6月18日协议离婚,修建的房屋系被告张志坚在居住,货款19747元应由被告张志坚归还。张志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与被告吴红英结婚时间及离婚时间属实。但离婚时口头约定该欠款由被告吴红英归还,答辩人归还银行的借款2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为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其与原告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9747元,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各方约定该款由被告吴红英归还及由被告张志坚担保,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被告吴红英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8日到后,原告才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志坚的保证期限已过,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红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稳进货款197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被告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秋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