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天荣与秦改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天荣,秦改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099号 原告:宁天荣,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稷山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女,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改果,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爱,女,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天荣与被告秦改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过、薛聪和被告秦改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克爱、杨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月时,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二婚,没有感情基础且彼此又不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原告所给被告的钱不知去向,而且不用于家庭开支,时常问原告要钱,还将原告存款作它用而不告诉原告。特别是2016年2月,被告天天问原告要钱,原告先后共计给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两个小孩子8600元,原告不给时,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原告被被告的行为生气而住院;2017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3000元,被告拿钱后就离家出走不归家,不管原告的生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宁天荣与被告秦改果虽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但事实上原被告这种婚姻并非基于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作伴的婚姻关系,原告宁天荣每月给付被告秦改果一定的金钱,多年来,双方一直按照这种方式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理论,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不属于《婚姻法》上规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岁共同生活近20年,但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给付金钱发生矛盾,尽管通过中间人说和,双方维持着这种“婚姻关系”,但随着原告的年龄逐年增长,加上原告身患残疾及其他病症,住院多次,原告收入入不敷出,无法保障给付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索要金钱,而对原告的生活及疾病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无法维持这种相互作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这中情况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准予离婚的情形“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改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主要有三点: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朝夕相处,相互了解、互有感情,因此,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另外,二人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分歧或者矛盾,彼此之间的感情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更不存在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答辩人非常珍惜双方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为原告一家作出了较大贡献。结婚多年来,答辩人对原告一家全心全意的付出,悉心照顾原告一家老小的生活起居,辛勤劳作,为原告一家作出了巨大贡献。婚初,原告一家生活比较艰难,答辩人对其不离不弃。2002年原告的大儿子涉嫌犯罪进了监狱,大儿媳去世,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一个孩子九岁、一个十岁,答辩人承担起照顾两个孩子的重担,一直到孩子高中毕业外出打工,至今两个孩子回来随答辩人吃喝。原告的二儿媳坐月子时,答辩人日夜伺候,原告的大儿子出监后动手术,答辩人好吃好喝精心服侍三个月。答辩人对原告的的孩子、孙子视同己出,付出几十年毫无怨言。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一直真心对待原告,辛勤付出,二人一起创造了巨大的共同财富。其中:1998年至2004年,答辩人与原告外出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大概收入18万元;2001年至今,二人共同养蜂,大概收入6万元;1998年之间,二人一直种地,种小麦、玉米、种苹果、种花椒,大概收入10万元;闲暇之余,二人还加工废旧塑料,收入6千余元;1988年至今,原告宁天荣的工资收入大概48万元。以上收入共计82.6万元,答辩人对原告一直很信任,全部收入均由原告保管。三、若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应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对答辩人予以适当照顾。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将近,生产、经营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富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乙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不仅照顾原告,还照顾原告的儿子及孙子,对原告一家付出较多。现在,答辩人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还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相比而言,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多年种植农作物及打工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有一定的存款。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答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所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此事实仅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二婚,在深入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以及双方在言语上的沟通较少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互帮互助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赞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卫 星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