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村村民朱某4家门口无故对朱某4及其妻子孙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孙某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朱某4的父亲朱某3上前拉架,被告人朱某某又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某1、朱某2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4、孙某、朱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