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谢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谢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52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兆洪,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兆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01月17日的借款本金367824.61元、利息67645.6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0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01月17日的罚息2622.22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00元。注:以上各项共计439492.5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H×××××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PRADOCKDSCT6482E5A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FMGJE725ES086950,发动机号:1GRA995528)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12676.33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鲁H×××××,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01月14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谢兆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记录以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谢兆洪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8015810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3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2780.05元;本合同项下的贴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发动机号:A995528;车架号:LFMGJE725ES086950)。后,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进入还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17年0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67824.61元、逾期利息67645.69元、罚息2622.22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进行了实际催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其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车辆对《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01月17日的借款本金367824.61元、逾期利息67645.69元、罚息2622.22元(2017年0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谢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4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谢兆洪所有的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A995528;车架号:LFMGJE725ES086950)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被告谢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