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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吕鉴送、潘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吕鉴送,潘水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号。代表人:费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鉴送,曾用名吕福送,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金井路以东106国道以西熊家洲片区。被告:潘水莲,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金井路以东106国道以西熊家洲片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吕鉴送、潘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鉴送、潘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1,371.29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1,973.33元、本金罚息1,070.03元、利息余额30,440.70元,合计借款本息404855.35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办事处××国道以西××(××)××单元××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若逾期偿还,则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办事处××国道以西××(××)××单元××室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冶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即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80,000元,事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8,628.71元,剩余到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371.29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1,973.33元、本金罚息1070.03元、利息余额30,440.70元,合计借款本息394,855.35元。被告吕鉴送、潘水莲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吕鉴送、潘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行大冶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鉴送、潘水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位于大冶市××办事处××国道以西××(××)××单元××室房屋,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5年2月6日至2035年2月6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若逾期偿还,还应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冶市房他证05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商品房开发商的银行账户汇入380,000元。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8,628.71元,利息19,793.73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诉讼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建行大冶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7年4月1日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郑荣钢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为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鉴送、潘水莲向原告建行大冶支行贷款3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该违约情形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1973.33元,原告认为这是建设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计算方式,并提供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系统对贷款结算打印出来的数据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该约定并没有包含对借款利息计算罚息的内容,故原告要求对借款利息计算罚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请求中的其他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经支付了3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建行大冶支行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15,000元。被告吕鉴送、潘水莲为上述借款用自己购买的位于大冶市××办事处××国道以西××(××)××单元××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冶市房他证05字第××号),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原告建行大冶支行在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被告吕鉴送、潘水莲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吕鉴送、潘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361371.29元,支付利息30,440.70元、罚息1070.03元(均截至2017年7月14日),合计392,882.02元。2017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以361,371.2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每年以1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参照基准)上浮50%计算支付;三、被告吕鉴送、潘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被告吕鉴送、潘水莲提供抵押的位于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金井路以东106国道以西熊家洲片区31栋(观澜3)1单元3101室房屋的变卖或拍卖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担413元,被告吕鉴送、潘水莲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