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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岳加芹与余元涛、李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加芹,余元涛,李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80号原告岳加芹,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余元涛,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李树兰,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岳加芹诉被告余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岳加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元涛的妻子李树兰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涛、李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5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被告因工程需要,2014年9月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被告余元涛、李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都是原涟水制药厂职工,被告余元涛因做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记载:“借条今借到岳加芹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肆佰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余元涛2014.9.10”。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5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余元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息,故其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元涛、李树兰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树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元涛、李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元涛、李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加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余元涛、李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