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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潘忠梅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潘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02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忠梅。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荆国土资执罚[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潘忠梅于2016年6月,未经批准占用沙市区岑河镇西湖村集体土地400.00平方米修建住宅。截止申请执行人调查时止,被执行人房屋已修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所使用的土地原为耕地,虽然符合《岑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荆国土资执告[2016]2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荆国土资执听告[2016]27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有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两份告知书后,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执行人以荆国土资执罚[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西湖村的400.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岑河镇西湖村;2.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忠梅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荆国土资执催告[2016]27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述的“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与该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期限时间有矛盾,系文书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由荆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执行。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