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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志华因与段叔岑、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华,谢祯,段叔岑,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叔岑,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盛西路2号德润苑三幢10楼05号。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谢祯,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段叔岑、被上诉人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匠公司)、原审原告谢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对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都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格。精匠公司与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叔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不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确定租赁费用的支付。2.上诉人与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20米小箱梁30米T梁预制劳务目标责任书》是无效的,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仍然是代表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但是该公司已经注销,所有后果应当由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段叔岑承担。3.精匠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本案的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程中的所有劳务、租赁费都是精匠公司直接支付给各班组的,上诉人从未收取任何费用。4.该工程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段叔岑辩称,上诉人在我这里承包的小箱梁预制,租赁谢祯的模板我不清楚,是他们两个之间的合作。租赁合同上载明模板的小零件是由杨志华提供。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精匠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成都段皇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与谢祯的结算是他们双方认可的,我公司不清楚杨志华的租赁行为,上诉人与谢祯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谢祯辩称,租赁模板是为了完成成都段皇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预制工程,杨志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款精匠公司至今未向成都段皇公司支付,精匠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谢祯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叔岑、杨志华、精匠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杨志华向谢祯出具《谢祯广安工地模板租赁费用结算》单,内容为:“1、租赁费用:2014年11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共计10个月零20天,200㎡×2.5元/㎡.天×326天=163000元整,2、已支付费用:26000元,3、余额:137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千元整),注:此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谢祯可向其居住地法院起诉。”杨志华在结算人处书写:“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杨志华,2015年11月22日。”谢祯签署:“同意按此结算。谢祯,2015.11.22”。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段叔岑系该公司未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谢祯在庭审中还举证:20米小箱梁30米T型梁预制劳务目标责任书、巴南广高速公路JT6-2SYD合同段预制梁场补贴协议、设备及劳务费用增补协议书、二期计量单、终期计量结算清单,段叔岑、杨志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杨志华与段叔岑签订20米小箱梁30米T型梁预制劳务目标责任书,协议双方约定杨志华负责完成20米小箱梁约100片、30米T型简支梁大约280片的预制生产任务,同时明确约定20米小箱梁和30米T梁的钢模板及其配套设施等材料由杨志华负责。段叔岑和杨志华在庭审中陈述,段叔岑从李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段叔岑又将20米小箱梁和30米T梁预制劳务分包给杨志华,该陈述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巴南广高速公路劳务工程系由其承建,李建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志华陈述,模板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的“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其书写的,原因是认为自己是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负责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华在谢祯处租赁模板的事实,谢祯与杨志华均予以认可,对于尚欠租赁费的金额137000元,杨志华也予以确认。杨志华辩称的未从转包人或分包人处领取劳务费,不能作为其向谢祯拒付租赁费用的理由。杨志华应对137000元租赁费向谢祯承担支付责任。谢祯要求段叔岑对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实际上是要求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谢祯举证的证据来看,模板租赁费用结算单上虽显示“结算人: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但此落款系杨志华书写,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杨志华陈述,将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写在结算人处,原因是其认为自己是该公司下属的负责人之一,但在庭审中,杨志华又陈述其是从段叔岑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结合谢祯举证的目标责任书,可以认定杨志华认为的“下属负责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的概念,杨志华不能代表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谢祯出具结算单。杨志华与谢祯形成模板租赁合同关系,依据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谢祯要求段叔岑和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祯要求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谢祯认为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杨志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三者之间应对谢祯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谢祯没有证据证实,杨志华系成都段皇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或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显示杨志华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故谢祯要求四川精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祯支付租赁费用137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论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精匠公司签订的合同、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杨志华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各方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杨志华关于不应当依据合同关系确定租赁费支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工程的合法承建人,杨志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杨志华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谢祯出具结算单,但不存在可以让合同相对方相信其能够代表成都段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理由,故杨志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精匠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杨志华认为该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受益人即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杨志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