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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振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刘振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213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王宽,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刘振恒,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52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32316.67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21446.65元,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月8日5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顺密路河南寨派出所南侧,李天兵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适有王宽驾驶“新能源”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后尾部接触,造成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王宽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宽负主要责任,李天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密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膜后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凝血功能障碍、贫血、低蛋白血症、肝损害等,共花医疗费215204.98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宽肝部分切除术后符合IX级伤残,4根肋骨骨���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李天兵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华宏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刘振恒系实际所有人,李天兵系刘振恒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振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刘振恒私下达成和解,刘振恒已给付王宽包含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的5万元现金,王宽不再要求刘振恒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及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裁判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宽承担70%的责任,李天兵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振恒系肇事司机李天兵的雇主,故该侵权责任应由刘振恒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刘振恒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计算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与被告刘振恒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日其与瀛梦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奶站经销协议书》、瀛梦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守约保证金收据以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门口儿公司(金沟屯)站对账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4月起,原告在瀛梦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儿公司(金沟屯)站任职;同时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沟证明其在2015年4月前是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的;结合事发地点考虑,原告确已脱离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收入截止至2015年6月,对于2015年6月至事发前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工资卡银行流水无法计算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复查及鉴定的次数予以酌定。被告刘振恒已赔偿了原告鉴定费,故本院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因原告与被告刘振恒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涉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王宽医疗费六万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误工费八千三百一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十四万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二、刘振恒赔偿王宽包含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经济损失五万元(已执行)。三、驳回王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三千零六十三元(王宽预交),由王宽负担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刘振恒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