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朱莉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戚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王长福,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被上诉人亿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服务费2,352,279.28元,无需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关于该架飞机的管理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认定事实不清。晋欣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香港公司”)与晋欣公司签订《飞机管理协议》,解决的是亿度公司的燃眉之急,帮助亿度公司早日实现将飞机投入运营的需求,减少亿度公司的损失。通过上诉人中一公司、中一香港公司的帮助和努力,亿度公司已经实现了其使用飞机、运营飞机的合同目的,并且获得了经济收益。但在亿度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后,晋欣公司便违法违约,拖欠中一香港公司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以极不诚信的方式将飞机脱离中一香港公司并由其自己运营,致使中一公司、中一香港公司付出了极大的服务成本且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航局VSTC认证,导致了飞机无法引进中国大陆,且责任不在于中一公司。中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9《申请豁免报告》显示,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航局VSTC认证的原因在于德国汉莎公司认为重新对该STC进行分析研究操作难度高、额外工作量大,以及亿度公司不愿意承担因此发生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可见在签订《飞机管理协议》的当时,飞机的STC并非绝对不可能通过中国民航局VSTC认证。而一旦飞机的STC通过了中国民航局VSTC认证,满足了中国大陆的适航要求,《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仍然能够继续履行,将飞机引进入中国大陆,并由中一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和维修保障。在《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因亿度公司原因履行出现停滞的情况下,签订《飞机管理协议》,是中一公司出于对合作方的善意,帮助亿度公司减少经济损失、飞机损耗,实现使用飞机、运营飞机的合同目的,解决的是履行停滞期间亿度公司的现实困难,并不会带来《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复函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文字表述,但其已明确表示‘由于被告至今不能完成飞机引进服务,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60万元,’原告的上述表述已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可见,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之一。但即便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还需要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才有可能实现解除合同的结果。更何况亿度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中一公司、中一香港公司的努力下已经得以实现,中一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飞机委托运营协议》根本不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但反之不然,提出恢复原状的要求,并非只能基于解除合同,在协商、和解等多种情形下,都可能出现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因此,亿度公司在函件中作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要求返还260万元服务费的陈述,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等同,不足以实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为其已向中一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三)一审判决认定亿度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为被告所知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丁莉丽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戚锋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复函,因此可以推定在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该份复函”认定事实不清。中一公司并不认为亿度公司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一公司工作人员丁莉丽在2013年12月11日回复亿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锋的电子邮件中“北京亿度公司和中一航空关于SN8060飞机引进的后续事宜至今尚未达成一致”的表述,恰恰证明中一公司与丁莉丽本人都不知悉亿度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认为双方仍在协商之中。而且前述电子邮件中并无任何中一公司已收到亿度公司复函的表述,亿度公司向中一公司提出返还260万元服务费,可能通过口头、电话等多种途径,据此推定中一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收到亿度公司的复函,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1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该法第九十六条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委托合同虽然可以被随时解除,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已查明亿度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复函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文字表述”,亿度公司在其他往来函件中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明示,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1日解除通知到达中一公司。(五)一审判决认定“引进飞行员及进行相关培训是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被告所主张的机组薪金和培训费用3,454,825元并不包含在260万元的前期引进费用中,不应予以扣除”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中一公司自身有机队,但满足的是其当时的运营需要。随着亿度公司飞机的引进,必然产生新的需求。中一公司需要专门为亿度公司引进相应的飞行员,进行相关培训,以保证亿度公司飞机在引进入中国大陆后的正常运营。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是中一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严重偏离行业的实际情况。指派优秀飞行员、乘务员等人员进行相应工作是《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第2.1.4项约定的中一公司的义务。同时,《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第5.2款的约定,260万元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包括初始人员培训费用;中一公司在收到亿度公司支付的260万元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后,需要帮助亿度公司完成《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第2.1款所列内容。中一公司要为亿度公司指派飞行员、乘务员等,必先进行招录和培训,因此发生的招录费、改装费、培训费等必然属于260万元引进阶段服务费包含的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并没有行使异议权”适用法律错误。中一公司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前提,是亿度公司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亿度公司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中一公司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基础。在亿度公司没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通过推定亿度公司已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推定中一公司已知悉亿度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推定解除通知已到达中一公司,从而认定中一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认定《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剥夺了中一公司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亿度公司当庭已多次表示,其解除《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依据的是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在亿度公司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中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亿度公司曾有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表述,推定亿度公司以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并推定《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经解除。一审判决不顾亿度公司的当庭陈述,未查清相关事实,推定《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剩余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该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VSTC认证,导致飞机无法引进国内”“该架飞机的STC没有通过VSTC认证,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只是协助STC所有者完成VSTC审批申请工作”。因此,飞机未能引进入中国大陆,不可归责于中一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即使在一审判决违法认定《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亿度公司应向中一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在扣除已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后,中一公司应将剩余部分返还亿度公司,既没有考虑到中一公司服务的价值,也没有计入中一公司应得的报酬,违背了双方签订《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的本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9《申请豁免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飞机因STC未能通过中国民航局VSTC认证而未能引进入中国大陆,原因在于亿度公司不愿意承担该认证可能发生的时间和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亿度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但根据客观事实,即便在其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也应当赔偿因此给中一公司造成的损失。亿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严重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本案合同早在2013年12月11日份就已经解除,上诉称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通知的说法没有依据,意思表示以不要式为原则,更何况我们已经书面发出过通知。关于费用的实际发生是否构成本案合同项下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代理词仍然作为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亿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中一公司返还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2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损失542,2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中一公司向亿度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7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晋欣公司签订《庞巴迪挑战者850飞机租赁合同》,承租其购买的一架由加拿大庞巴迪公司生产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生产序列号:8060)。合同约定:飞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飞机最迟应不晚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承租方。如此日期延误,应由承租方和出租方另行商定解决;负责配合托管公司对飞机租赁期间对飞机适航性检查,并保证飞机的适航性;密切配合承租方的飞机检查、飞机引进、运营等工作,协助保障飞机的适航性。2012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1.3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运营一架由加拿大庞巴迪公司生产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出厂序号SN-8060。乙方同意管理运营甲方的此架飞机,并按CCAR-135部等CAAC规章管理和运行此架飞机。1.4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飞机的运营管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甲方的与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乙方为接受各种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在收到通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通告转给甲方。2.1公务机引进阶段服务的约定:2.1.1乙方负责向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申请公务机引进的批文及办理相关手续;2.1.2乙方委派专业人员协助甲方完成PPI检查(包括维修厂的选择和人员监修);乙方委派专业人员到飞机装饰厂验收飞机内饰;乙方协助STC所有者完成VSTC审批申请工作;乙方委派专业工程师进行技术资料交接及适航性检查;乙方邀请3名局方人员赴飞机所在地对飞机进行进口前的技术资料及适航性检查,并颁发三证;2.1.3乙方负责准备相关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外喷方案,注册号,及办理甲方公务机三证(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电台证);2.1.4乙方负责指派优秀的飞行员3人、机务1人、乘务员1名、签派等人员进行相应的工作;2.1.5乙方负责公务机相关手册的翻译、印刷、装订工作;2.1.6乙方为公务机办理引进期间及管理期间的保险事宜(保险费用已包含在年度管理费用中);2.1.7协助甲方确定初始航材、工具清单(如有);2.1.8乙方协助甲方公务机调机回国的航路申请及备案工作;2.1.9乙方协助甲方公务机调机回国及接机活动安排;2.1.10乙方协助甲方飞机及随机航材的报关代理事项;2.1.11乙方安排甲方公务机的运行审定工作;2.1.12乙方负责甲方飞机外喷方案的设计,如果甲方使用乙方现有同类机型的外喷设计,则免收设计费用;如果乙方应甲方要求另行设计飞机外喷方案,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2.1.13乙方安排相关人员在境外为甲方飞机选购具有国际公务机标准的机上用品及餐具(所购物品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的权利约定:3.1.1甲方对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拥有决定权和知情权,乙方需按季度、年度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经营管理工作计划,由甲方决策;按季度、年度向甲方提供工作情况汇报,按季度、年度提供报表给甲方。3.2.2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准备向民航局及有关方面申请有关项目所需的材料。因甲方过错,在飞机引进、管理过程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对此负责。乙方的义务约定:4.2.1乙方应严格遵守民航局关于公务机引进、飞行的有关规定。4.2.3乙方将按照委托合同对甲方飞机引进、管理等过程负责,在飞机运行中(包括维修中),除非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否则有不被甲方追究的权利。4.2.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根据甲方的指示审慎行事,按季度、年度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工作汇报及工作计划;按季度、年度提供有关甲方飞机财务报表、业务报表等。服务费及财务结算中5.2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按照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收取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此费用包括初始人员培训费用、机务工程师、局方审定人员等工作人员国际、国内差旅、食、宿、交通费及手册翻译费及接机活动等相关费用,此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需协助甲方完成具体的事宜为本合同第二条的第2.1点所列内容,此费用不包括维修厂PPI检查的费用、为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和飞机生产国管理机构的适航要求而进行的加改装费用、教员带飞费用,调机费用和报关代理等其他费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此项费用后十天内开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6.1甲、乙双方应遵照本协议约定的事项、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擅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违约方承担。6.2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拒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承担。6.4乙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若有重大失职和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9.3合同任何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和报告须以书面形式,或以电子邮件或图文传真发出,双方地址、电子邮件、传真等信息以本合同的第五条第5.10、5.11点所列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260万元服务费。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发出关于以代管方式引进一架挑战者850型公务机的请示,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计划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引进一架由庞巴迪公司生产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引进工作由被告代理,并且飞机引进后委托被告进行运营。原告计划租赁的挑战者850机型与被告目前正在运营的挑战者850机型相同,飞机引进后,将纳入被告的机队统一管理。特向该局申请为原告引进一架挑战者850型公务机。同日,被告向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发出关于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飞机引进计划的报告及运营计划。在引进计划的报告中被告自述飞机销售方计划于2012年5月下旬交付飞机,被告计划于2012年11月中旬将该飞机引进国内。在运营计划中被告自述预计于2012年11月中旬为原告引进挑战者850型公务机。目前被告正在运营7架加拿大庞巴迪的公务机,分别为挑战者850三架(B-7695、B-7698、B-7795),挑战者604两架(B-7696、B-7766),环球快车两架(B-7699、B-8196)。截止2012年5月,公司现共有飞行人员24人,根据飞机引进计划,公司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飞行人员,预计年底再招收至少12名飞行员(目前已有明确意向的9人,包括5名机长将在近期完成入职手续,还有一些飞行员正在筛选、协商中),使飞行人员的总数达到36人以上。为保证安全和满足运行的需求,计划再培训客机型飞行教员3人,机长8人。目前CL-850机型飞行员现有9人,按照公司2012年的训练计划和目前飞行员引进安排,拟于6月底前完成CL-850机型6人改装训练,再加上引进1名CL-850机型成熟机长,使该机型飞行员总数达到16人左右。2012年8月1日,被告向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发出关于引进一架挑战者850飞机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对机务工程部人员引进计划、挑战者850(序列号8060)飞机的有关情况、有关挑战者850(序列号8060)飞机的改装进行了说明。被告在报告中自述该飞机绿飞机于2006年1月14日完成生产,2007年4月27日完成内饰改装并投入使用。该飞机已于2012年4月由庞巴迪指定维修中心完成预检,并且被告公司机务人员于2012年5月对该飞机完成了手册及资料的预检。从被告公司掌握的情况判断,该飞机手册资料完整,符合适航状态。该飞机涉及改装STC数量为7个,其中1个STC(由PATSAircraft公司完成改装)已经取得了中国民航局颁发的补充型号认可证。其余6个STC改装工作分别由三个厂家完成,它们是LufthansaTechnick、ElisenTechnologies及AeroMechanicalServices。我们与三家厂商均取得了联系,正在准备相关合同的签订。之后会依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对上述未取得认可证书的STC进行审定。2012年11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发出关于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代管引进1架挑战者850公务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代管1架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以经营租赁方式引进的挑战者850公务机,租期10年。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应在通过相关运行合格审定后方可运行上述公务机。该架公务机引进前,所有的加改装方案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或认可。2012年11月22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被告作出关于B-7765航空器地址编码的批复,经该局审核,将B-7765航空器地址编码批复如下:注册号B-7765,航空器地址编码(S模式)36004715。2012年8月9日,中国公务航空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晋欣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8月8日收到乙方转账的50万美元的等值港元。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并受乙方的全权委托,甲方将对庞巴迪挑战者850型飞机(生产序列号8060)的引进阶段后续所产生的一切合同、协议、收费项目进行审查,代为签署相关文件,支付相关费用,并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将于每次付款后留存相关发票,以备飞机引进后与乙方结算最终实际产生的费用,多退少补。”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公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就引进加拿大庞巴迪公司生产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事宜与贵公司签署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全权委托贵公司进行飞机引进和运营管理。协议签署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又向贵公司支付了调机服务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到目前为止,签署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长达18个月,贵公司尚未完成飞机引进阶段服务,飞机仍然无法引进进入中国,我公司的各项利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如何处理善后事宜,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委派专人与我公司尽快协商处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及中国公务航空集团发出回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首部及第一条约定:亿度公司拟购加拿大庞巴迪公司生产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飞机生产序列号8060)项目一事全权委托我公司进行飞机引进和运营管理方面的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亿度公司须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260万元整作为飞机引进阶段的服务费。协议第五条还对飞机在我公司执管期间各项费用的收取办法作了明确约定。中国公务航空集团在以上交易中负责与我公司和亿度公司进行沟通并促成合同事项。以上协议签订后,亿度公司依约向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60万元整,与此同时,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联络卖方、准备文件、办理批文手续、协助审核PPI报告,交接技术资料、飞机技术检查、飞机外喷方案构思、申办注册号及公务机三证申办材料的准备等一系列飞机引进工作,各项手续均按正常程序和进度完成、在办理包括飞机STC审定申请在内的诸多工作中,我公司对亿度公司给予了积极协助。事实上,贵二公司对于我公司的努力及付出亦是给予高度肯定的。正是基于贵二公司和我公司此前已经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并在充分考虑亿度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遇到的客观困难,我公司才特别商榷、协调中一香港公司以最优惠价格为亿度公司提供服务。毫无疑问,在与亿度公司的合作过程中,我公司是积极的、勤勉的、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在此过程中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依法无须对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与此同时,亿度公司履约不能虽然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可预期利润)经济损失,并引致我公司部分资源和部署浪费,但我公司仍本着放眼未来、长期合作的宗旨,积极、友好地在与贵二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以求妥善解决此事。为此,我公司曾一再释放善意,先后提议按照如下方案解决问题;在一定条件下我公司可将与局方检查员出国检查的相关费用12万元退还亿度公司,并可将调机费用人民币45万元全额退还给亿度公司。尽管目前双方尚未达成书面协议,但是此事正在协商解决过程之中。然而,此前我公司突然收到亿度公司来函,其中一些要求明显违背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也与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大相径庭,对此,我公司觉得十分惊讶,但出于友好协商之目的,特此致函贵二公司,以求妥善解决善后事宜。”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发给我公司和中国公务航空集团的回函已收悉,现就有关事项回复如下: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了贵公司在飞机引进阶段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此对应,协议第5.2条约定了飞机引进阶段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6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于2013年4月24日向贵公司支付了飞机引进阶段服务费260万元整,贵公司至今不能完成飞机引进服务,使得我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中一香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非贵公司特别商榷,亦并未如贵公司所言给予最优惠价格。时至今日,贵公司必须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服务费全额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丁莉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戚锋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戚总,您好!北京亿度公司和中一航空关于SN8060飞机引进的后续事宜至今尚未达成一致,对于亿度公司向中一公司提出的退还260万元引进费,中一航空实在无法接受。因为自始至终我公司都是严格的履行协议职责,但是目前考虑到亿度公司的困难和双方将来的合作,我个人认为亿度公司如果要求退还金额由260万元人民币减少为110万元人民币,我部门可以去向集团申请。尽管如此,也不能保证申请能够得到批准。因为对于此事集团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并且也以正式公函的形式回复亿度公司,但是如果亿度公司接受我提出的想法的话,我们部门可以尽最大的努力去申请,以推进此事的解决。”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引进的庞巴迪挑战者850、序列号8060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VSTC认证,导致被告无法将该架飞机按协议约定引进国内。2013年10月15日,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飞机管理协议,由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为晋欣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庞巴迪挑战者850、序列号8060飞机一架(即原告委托被告引进的飞机)。被告在履行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2013年8月12日赴北京民航局申请飞机喷涂方案的差旅费1,082.5元;2、2013年9月11日,翻译费17,549.5元;3、2013年1月23日,到民航局递交文件差旅费962元;4、2012年6月26日,到澳大利亚飞机审查费用25,651.72元;5、2012年6月28日,澳大利亚租车费6,205.31元;6、2012年5、6月,接机通讯费511.18元÷2=255.59元(当时接两架飞机);7、2013年2月6日,签证费4,200元;8、2013年4月22日,签证费7,923元;9、2013年4月22日,菲律宾签证费6,077.1元;10、QAR费用、税费、手续费177,814元,上述费用总计247,720.72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调机服务费45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8月26日,晋欣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与北京亿度有限投资公司签订的庞巴迪挑战者850飞机租赁合同,将我司购买的挑战者850型公务机一架(生产序列号:8060)出租给亿度公司使用。我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承诺就飞机的引进、检查、运营等工作,给予亿度公司配合与协助。受亿度公司委托,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我司代亿度公司陆续向中国公务机航空集团支付共计812,760美元(先期支付500,000美元,后期追加支付312,760美元),用于清结及滞留海外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庞巴迪挑战者850飞机租赁合同、飞机委托运营协议、转账凭证、公函、回函、复函、电子邮件、情况说明、备忘录、公证书、报价单、收款凭证、关于以代管方式引进一架挑战者850型公务机的请示、引进通用航空器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声明、关于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引进挑战者850的运营计划、补充说明、审核意见、关于B-7765航空器地址编码的批复、差旅费报销单、发票、火车票、记账凭证、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从国外引进一架庞巴迪850公务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为飞机的引进作了必要的工作,由于该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VSTC认证,导致飞机无法引进国内,因双方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只是协助STC所有者完成VSTC审批申请工作,而并不是约定该项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因此该架飞机的STC没有通过VSTC认证,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且原告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其所主张的812,760美元(折合人民币5,078,300元)是中国公务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向晋欣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则上以2013年5月15日为本次飞机租赁计费开始时间,但应以实际交付飞机时间为准。由此可见,原告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因飞机没有引进成功、实际交付给原告而无法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与晋欣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关于该架飞机的管理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然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复函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文字表述,但其已明确表示“由于被告至今不能完成飞机引进服务,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60万元,”原告的上述表述已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已为被告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丁莉丽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戚锋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复函,因此可以推定在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该份复函,在收到复函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并没有行使异议权,因此应认定2013年12月11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且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已解除,因此对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剩余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为协议已解除,被告占用该款项已没有合理依据。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7,720.7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剩余费用为2,352,279.28元。被告并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自述“公司正在运营7架庞巴迪公务机,根据飞机引进计划,预计2012年年底前再招收至少12名飞行员”,根据上述表述,能够证明被告自己有庞巴迪机队,为加强飞行、机务队伍建设,引进飞行员及进行相关的培训是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招收的三名飞行员是专门为原告飞机而引进的,且在原、被告签订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机组人员薪金(含福利)、机组人员复训等年度固定费用将于执管期开始(飞机抵达国内之日)按年一次性收取,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机组薪金及培训费用3,454,825元并不包含在260万元的前期引进费用中,不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有一笔翻译费17,549.5元对应的是原告所引进的飞机7765,被告主张翻译费137,865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2,352,279.28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4元,由被告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承担25,618元,原告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726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度公司提供了中一香港公司与晋欣公司关于案涉飞机的《引进价格确认函》,证明案涉引进飞机最终引进入籍地点是英属马恩岛,中一香港公司与晋欣公司专门就引进事项签订了合同,该交易是一个完全独立另行收费的交易,并非上诉人所称本案合同项下的引进费用抵偿了引进马恩岛的引进费用。中一公司质证意见:该《引进价格确认函》所列的费用中只有第九项是引进费用,已豁免,其他各项费用都是为了注册运营需要费用,不是引进费用,飞机引进香港的引进费用远高于大陆,人工费、专家费、交通费、食宿费均高,亿度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时隐去价格是为了混淆根本概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亿度公司委托中一公司引进的案涉庞巴迪挑战者850、序列号8060飞机未能按约定引进到中国大陆,晋欣公司与中一香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引进价格确认函》,将该飞机引进注册在英属马恩岛,其中引进费用项载明为“waived豁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度公司根据公务机运营管理规定与中一公司签订的《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为有偿委托合同。该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包括公务机引进阶段服务和飞机引进后的运营管理业务服务,本案只涉及飞机委托引进服务纠纷。首先,关于案涉《飞机委托运营协议》的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解除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通知到达对方委托合同解除即可成立。本案中,在案涉飞机未能引进注册到中国大陆运营的情况下,双方就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通过亿度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5日给中一公司发函的意见,其中在2013年11月15日的复函中亿度公司明确表示“中一公司至今不能完成飞机引进服务,使得我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将服务费全额退回我公司”意见,可以认定亿度公司作为委托人作出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通知中一公司,案涉《飞机委托运营协议》在通知到达中一公司时即解除。原审推定中一公司收到该复函,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本院予以认同,且在一审审理中中一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形成的合同解除,不属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形成的合同解除,中一公司主张亿度公司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飞机委托运营协议》未依法解除,不能成立。本案为亿度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提起的请求返还预付委托费用和赔偿诉讼,中一公司作为受托人抗辩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委托服务义务,其为引进飞机所支出的费用高于亿度公司预付的委托费用,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案涉飞机未能引进注册在中国大陆运营,中一公司不应返还亿度公司预付的委托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亿度公司应向中一公司支付的引进服务费用,包括支出费用和报酬。本院认为,对此首先应认定是否因中一公司事由造成案涉飞机不能及时引进注册在中国大陆,还是因亿度公司原因选择不继续将案涉飞机引进注册在中国大陆而提出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一公司积极履行了飞机引进服务工作,包括向国家民航局申请办复飞机引进批文、航空器地址编码、申请协助亿度公司完成PPI检查、委派专业工程师进行技术资料交接及适航性检查、协助STC所有者向国家民航局申请VSTC审批、申请国家民航局组织审查、申请飞机喷涂方案、翻译飞机手册等飞机引进必要工作,并按照协议5.2条约定进行初始人员培训,亿度公司也向国家民航局适航司申请STC豁免,由于该飞机的STC需要整改没有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VSTC认证,导致飞机未引进到中国大陆。根据协议约定,中一公司在引进服务中只是协助STC所有者完成VSTC审批申请工作,对该架飞机的STC没有通过中国民航局的VSTC认证,中一公司并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和过错,中一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合同解除不负有责任。亿度公司因所要租赁引进的该架飞机STC项目存在需要整改问题,而未通过国家民航局的VSTC认证,选择不再继续将该架飞机引进到国内,继而通过中一香港公司将该架飞机为购买方晋欣公司注册在马恩岛引进到香港运营,促成亿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定为因不可归责于中一公司事由发生本案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亿度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中一公司支付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相应费用和报酬即委托服务费用。关于亿度公司应向中一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亿度公司与中一公司在《飞机委托运营协议》2.1条和5.2条中对中一公司所负的引进服务具体事项和总的引进服务费包括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所约定不够具体明确,对独立的引进服务项目未确定权重和相应的服务费用标准。现针对如何确定亿度公司应向中一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数额,应考虑飞机引进服务的整体性和目的性,根据中一公司积极履行和完成飞机引进服务工作具体情况,再结合晋欣公司和亿度公司的关联关系,案涉飞机没有引进到中国大陆,由中一香港公司为晋欣公司豁免引进费用、未收取初始人员培训费用引进到香港,和原审认定的不包括机组人员培训费用引进飞机的合理费用为247720.72元双方均无异议,并参考在该架飞机不能引进到中国大陆时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意见,本院酌定亿度公司向中一公司支付相应委托服务费为(2600000元-247720.72元)×50%+247720.72元即1423860.36元(包括中一公司的支出费用和应得报酬),中一公司应返还亿度公司服务费为1176139.64元,中一公司并应向亿度公司承担该款项未能返还的相应损失,考虑中一公司对合同解除不负有责任,本院确定中一公司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员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亿度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1176139.64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44元,由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959元,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5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4元,由中一太客商务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5385元,,北京亿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9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