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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昌县容立轴承有限公司、郑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容立轴承有限公司,郑瑜,新昌县联合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燕,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郑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容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郑瑜。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联合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秀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燕,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审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郑刚。原审被告:郑刚,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上诉人新昌县容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立公司)、郑瑜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联合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燕、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刚公司)、郑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立公司、郑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容立公司、郑瑜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联合投资公司对容立公司、郑瑜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吴燕已归还。一审认定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是替新昌县乐银轴承公司(以下简称乐银轴承公司)归还借款,乐银轴承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则是替容刚公司归还借款,故吴燕所借的100万元未归还。但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8月份起诉容刚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即乐银轴承公司并未替容刚公司归还借款,容刚公司的债务仍然存在。可见,乐银轴承公司向被上诉人汇付的100万元不是归还容刚公司的借款,而是归还其自身借款。因此,吴燕向被上诉人汇付的100万元也不是归还乐银轴承公司的借款,而是归还自身借款,即讼争100万元借款已由吴燕归还。2.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吴燕出具的证明,证明吴燕汇付款项是替乐银轴承公司还款。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明知吴燕借款不是自用,而是替他人还款。被上诉人借款给吴燕的当天,吴燕又将款项汇付给被上诉人,也印证吴燕借款不是自用。实际上,吴燕只是名义借款人,郑刚和容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郑刚、容刚公司串通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提供担保,即使吴燕没有归还自身借款,因上诉人是受骗提供担保,依法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吴燕代还款证明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没有准许上诉人要求调取证人俞某证人证言的取证申请。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没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偏袒被上诉人。联合投资公司辩称,1.关于讼争10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已足以认定借款未归还;2.关于是否存在骗保,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吴燕对处置借款有自主权,并不存在变更借款用途的情形;3.上诉人两次签订保证合同,对事实经过应当是清楚的;4.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燕述称,1.其名下确实有100万元的借款没有向被上诉人归还,但其不确定是否是上诉人所说的这笔款项;2.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联系,所以不可能串通骗取上诉人为讼争款项提供担保;3、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容刚公司、郑刚未发表述称意见。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吴燕、郑刚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4286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付);2.判令吴燕、郑刚承担三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0000元;3.判令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三花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三花公司承接。2014年6月27日,吴燕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吴燕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单位及职务为容刚公司财务,配偶为郑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郑刚、容立公司、容刚公司在申请书落款保证人处盖章,郑瑜在申请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最保借字140441号),约定吴燕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保字14175号、14176号、郑瑜保证函。同日,郑刚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吴燕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容刚公司、容立公司分别与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最保字14175号、最保字141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容刚公司、容立公司同意为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吴燕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分别或同时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郑瑜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吴燕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贷款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吴燕账户。2014年9月2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燕、容刚公司、容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展个最保借字140441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为三方签订的编号为个最保借字140441号的借款合同、最保字14175号、最保字14176号的保证合同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原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已归还贷款金额0元,展期金额为100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现展期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保证人保证对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止。郑刚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吴燕与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展个最保借字140441号的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郑瑜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吴燕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贷款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新昌县乐盈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盈传动公司)与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最保借字14021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乐盈传动公司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该笔借款由新昌县合新力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新力公司)、容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吴燕和郑刚各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共同还款人吴燕、郑刚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借款人乐盈传动公司与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保借字1402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3月26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乐盈传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乐银轴承公司。2013年12月9日,容刚公司与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最保借字1310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容刚公司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该笔借款由新昌惠丰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吴燕和郑刚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2013年12月17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容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吴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并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吴燕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金(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系用于归还乐盈传动公司(借款人)在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特此证明。”吴燕在证明落款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乐银轴承公司通过建行绍兴新昌支行营业部转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并向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乐银轴承公司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金(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系用于归还容刚公司(借款人)在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特此证明。”落款证明人处加盖“乐银轴承公司”公章。同日,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向乐盈传动公司、容刚公司出具一份收贷凭证,其中新昌县三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给乐盈传动公司的收贷凭证备注“农”,出具给容刚公司的收贷凭证备注“建行”。后吴燕支付了涉案讼争借款借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现三花公司认为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共同还款人、保证人未尽其责。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款是否已归还;(二)借款用途对涉案保证责任的影响。(三)吴燕在该案中是否系职务行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已归还三花公司起诉要求吴燕归还2014年6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郑瑜、容立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已由吴燕于放款当日归还,为证明该笔借款已归还,郑瑜、容立公司提供2014年6月30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三花公司认为该笔还款系吴燕代案外人乐银轴承公司归还之前借款,并提供乐银轴承公司与三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凭证、还款凭证及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瑜、容立公司为证明乐银轴承公司的借款也已归还,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三花公司认为该笔还款系乐银轴承公司代容刚公司归还之前借款,并提供容刚公司与联合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凭证、还款凭证及乐银轴承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三花公司与郑瑜、容立公司争议焦点为吴燕与乐银轴承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的100万元系归还各自向三花公司的借款亦或代他人归还他人欠三花公司的借款。该院认为,其一,吴燕与乐银轴承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转入三花公司账户100万元,并分别向三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吴燕在庭审中对其出具证明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签名时证明上的其他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容立公司、郑瑜对证明上所载乐银轴承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乐银轴承公司的职工何黎芳在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前述两份证明系吴燕、乐银轴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关于乐银轴承公司与容刚公司有无指示他人代替其归还各自向三花公司的借款,该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乐银轴承公司向三花公司借款100万元,吴燕在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自愿对乐银轴承公司与三花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乐银轴承公司2014年3月25日向三花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已届满,即使乐银轴承公司未指示吴燕代替其还款,吴燕作为乐银公司2014年3月25日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亦依法负有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且结合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院认定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转入三花公司账户的100万元系归还乐银轴承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三花公司的到期借款,而非归还涉案讼争借款。至于容刚公司有无指示乐银轴承公司替代还款及乐银轴承公司的还款效力问题,不影响涉案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该案中可不作评判。其三,三花公司提交了乐银轴承公司与容刚公司分别向三花公司借款的依据,且该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对乐银轴承公司、容刚公司向三花公司的借款,三花公司亦认可已经归还并出具了相应的收贷凭证。三花公司出具给乐银轴承公司的收贷凭证备注为“农”,出具给容刚公司的收贷凭证备注为“建行”,吴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100万元,乐银轴承公司通过建行绍兴新昌支行营业部转入三花公司账户100万元,上述备注与交易银行信息基本相符。且三花公司未另外向乐银轴承公司、容刚公司主张催讨。乐银轴承公司、容刚公司在接受三花公司的还款凭证时,亦追认了相应的还款行为。其四,讼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日吴燕、容立公司、容刚公司与三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同载明“原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归还贷款金额人民币零元整,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且郑瑜、吴燕、郑刚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容立公司、容刚公司在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可见,各方在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在该协议订立前相应的还款行为有瑕疵,该协议的订立再次确立了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吴燕在庭审中认可名义上尚欠三花公司借款,其虽陈述不清楚具体数额,但对尚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容刚公司、郑刚亦表示借款未归还。借款100万元系金额较大,且有数个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吴燕在三花公司交付借款当日即归还借款的行为亦不合常理,吴燕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该院认定讼争借款未归还。(二)关于借款用途对涉案保证责任的影响郑瑜、容立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由容刚公司使用,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为涉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其一,郑瑜对两份保证函中其签字、捺手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容立公司对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容刚公司、郑刚、吴燕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实际用于容刚公司,但三花公司对此并不予以认可,郑瑜、容立公司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实际用途。其二,涉案借款由吴燕向三花公司申请,借款亦实际交付至吴燕个人账户,至于借款人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如何使用,均系借款人事务范畴,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且该院结合现有证据审查,既无证据证明三花公司事前已知晓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三花公司与借款人吴燕串通故意隐瞒担保人借款用途。其三,郑瑜向三花公司出具保证函、容立公司与三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三花公司向吴燕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见,郑瑜、容立公司是对吴燕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并非只担保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同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中也未严格限定其所担保的款项的去向或用途,且吴燕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容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郑瑜出具的保证函的成立与生效。故对郑瑜、容立公司的前述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吴燕是否系职务行为吴燕关于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容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燕向三花公司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人基本信息均为吴燕个人信息,吴燕与三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三花公司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也是交付至吴燕账户,故吴燕的合同主体地位明确,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该院对吴燕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吴燕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吴燕未归还借款,应属违约。郑刚在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自愿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吴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花公司诉请要求吴燕、郑刚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容刚公司、容立公司与三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郑瑜向三花公司出具保证函,均约定对吴燕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故三花公司要求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对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郑瑜、容立公司辩称涉案讼争借款系以贷养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燕、郑刚追偿。吴燕、郑刚、容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燕、郑刚返还三花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燕、郑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7337元,由吴燕、郑刚、容刚公司、容立公司、郑瑜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容立公司、郑瑜提交以下证据:1.容刚公司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容刚公司自行归还了借款,而非乐银轴承公司代为归还;2.一审中的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吴燕的贷款目的,吴燕借款是替乐银轴承公司归还借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3.文字记录一份,证明乐银轴承公司向被上诉人汇付款项不是替容刚公司还款,而是归还自身借款;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29日起就不再具有放贷资质,故涉案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银行凭证在一审中已提交,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上诉人提交容刚公司的银行回单,双方有串通的可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笔录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文字记录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关于变更登记情况,上诉人理解有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是在2017年4月27日以后。吴燕质证认为,相关证据均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对吴燕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两份银行凭证显示的是容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笔录是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书面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身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评析,故两份庭审笔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文字记录系乐银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利的对话内容,但上诉人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能力,且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变更登记情况载明被上诉人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该变更情况不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三花公司更名为“新昌县联合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容立公司、郑瑜是否应当为联合投资公司向吴燕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合投资公司向吴燕主张债权,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交付事实没有异议,但容立公司、郑瑜主张吴燕已自行归还联合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借款。保证人主张债务已消灭,应当举证证明。容立公司、郑瑜认为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向联合投资公司汇付的100万元便是还款。联合投资公司对吴燕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汇付1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提交吴燕在汇款当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燕当天汇款并非归还自身借款,而是替乐银轴承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乐盈传动公司)还款。对此,容立公司、郑瑜主张乐银轴承公司已自行归还联合投资公司认为是吴燕代为归还的借款,故吴燕还款指向自身借款,联合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认定吴燕汇付款项的性质应当基于款项往来双方的约定,吴燕向联合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表明其不是归还自身借款,该意思表示明确,联合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吴燕汇付款项指向乐银轴承公司,其自身借款尚未归还。至于乐银轴承公司对联合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是否消灭,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认定吴燕汇款性质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未向乐银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小利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容立公司、郑瑜对吴燕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除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事后补写的,并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吴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在空白的证明上签字,也可视为同意联合投资公司事后补写内容,该行为是其自身权利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份证明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对证明效力已无实质性影响,一审不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外,争议借款存在展期,容立公司、郑瑜在签订展期合同时对吴燕未归还借款应是明知的,保证人容刚公司与郑刚对借款未归还亦没有异议。因此,联合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并未消灭,吴燕负有还款责任,容立公司、郑瑜关于债权已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容立公司、郑瑜是否需要对吴燕向联合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7日,容立公司、郑瑜分别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出具《保证函》的方式,约定为联合投资公司对吴燕享有的相应债权提供担保。同日,联合投资公司按约向吴燕发放贷款。2014年9月2日,经各方协商,联合投资公司与吴燕等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对前述借款的借期进行延展,联合投资公司与容立公司、郑瑜约定对保证责任亦作对应延展。联合投资公司与容立公司、郑瑜在前述过程中达成的保证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容立公司、郑瑜应当对吴燕未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容立公司、郑瑜主张,吴燕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郑刚和容刚公司,后者与联合投资公司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其提供保证。首先,联合投资公司与吴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向吴燕发放贷款,吴燕逾期还款后又向吴燕主张权利,基本事实清楚。容立公司、郑瑜未提交证据可以否定吴燕的借款人身份,故其关于郑刚、容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容立公司、郑瑜主张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主要理由是借贷双方对其隐瞒了借款用途,吴燕借款是替乐银轴承公司还款,但容立公司、郑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容立公司、郑瑜为联合投资公司对吴燕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的类型是最高额保证,双方主要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并未严格限定借款用途。因此,《担保法》第三十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容立公司、郑瑜以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容立公司、郑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7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容立轴承有限公司、郑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