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统友与林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友,林静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63号原告:黄统友,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娴,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原告黄统友诉被告林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统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静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统友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林静娴向原告黄统友借款4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鉴于双方关系较好并没有签订书面凭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3000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难为由请求再宽限几个月,原告无奈同意但是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补写两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约定15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偿还;借款合同二约定剩余15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同时两张借款还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从到期日起支付日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静娴偿还原告黄统友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10969元(利息共两笔:第一笔以15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即7328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第二笔以1500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即3641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共计31096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统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静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林静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统友借款48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0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8汇款4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结算,被告将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写成两张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7年1月7日,第二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7年3月7日,上述两张《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内容。结算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告确认送达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平安银行大厦三层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张文律师(134××××9537),备用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石岗村委会濛田村6号,联系人黄统友(134××××9537);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新区平冈镇××田头村××号,被告电话提供送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0号,联系人林静娴(137××××2148)。]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号信息、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林静娴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号信息》、《借款合同》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借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借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静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静娴偿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黄统友,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静娴支付借款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借款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统友,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统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静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