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秋娜与王付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娜,王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42号原告:余秋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付雷,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余秋娜诉被告王付雷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创作的名称为《G-0113雪纺可爱女巫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62811)的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义乌市焕佑服饰厂的业主,主要经营服装的设计、生产、销售业务。2012年2月1日其创作完成了名为《G-0113雪纺可爱女巫装》的美术作品,并于2014年11月5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62811。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同时在其经营的名为“舒达表演服饰店”淘宝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作品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6)浙东证民内字第3707号、第3708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各一份(两个案件共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3.阿里巴巴卖家管理相册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作品曾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发表;4.收款凭证、订货合同、外贸加工单、银行对账单,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至迟在2013年9月9日已公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与网络显示一致,但阿里巴巴管理相册可以自行设置公开或保密,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上传图片时该相册为公开状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管理相册内涉案作品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鉴于原告长期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将涉案作品造型的服装公开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秋娜于2014年11月5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G-0113雪纺可爱女巫装》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6281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公开销售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2016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王付雷经营的淘宝网店“舒达表演服饰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击“新款万圣节儿童服装化妆误会COSPLAY女巫婆裙子女公主裙魔法女巫”产品链接,订购紫色款和酒红色款各一件,单价均为49元,共支付98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收货。该销售页面显示,库存8470件,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42。公证处对上述订货、收货过程现场监督,对所收货物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为一身着南瓜色女巫裙骑着扫帚的女童造型。该女童一手握住扫帚,一手指向前方,头戴黑色宽檐尖顶女巫帽子,身着短袖连衣裙,上半身部分为黑色,胸前部分为南瓜色外有束带装饰,短袖和裙子部分为南瓜色纱,裙子由多片叶子状纱片交错叠加组成,内有黑色网纱(见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酒红款)为女童舞台服装,由黑色帽子、短袖连衣裙两部分组成,除裙子和短袖颜色略浅,裙子内部网纱为绿色外,其余部分与涉案美术作品中女童的服饰及帽子基本相同(见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中女童的服饰、帽子除裙子及内部网纱、短袖颜色略有不同,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含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和库存侵权半成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秋娜美术作品《G-0113雪纺可爱女巫装》(国作登字-2014-F-00162811)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王付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秋娜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余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秋娜负担52元,由被告王付雷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