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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李淑元、常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李淑元,常子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054号原告张志国,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李淑元,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常子昆,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李淑元、常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李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子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500元,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及从2016年5月28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淑元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中的借款人“李淑元、常子昆”确属本人签署。但是66500元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16500元,但是我没有证据。我同意偿还66500元,但是希望能够分期给付,并且利息减免。被告常子昆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66500元既包含本金50000元也包括利息16500元,66500元并非本金,但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常子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充分的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淑元亦承认借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分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元、常子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分计算)。被告李淑元与被告常子昆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李淑元、常子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林世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