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33号罪犯叶国栋,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定刑未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33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叶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