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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张运聪、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张运聪,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164号原告刘玉红,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聪,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北环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9541089X9。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朱双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红诉被告张运聪、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卫,被告张运聪、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双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红诉称:2017年1月10日4时许,张运聪驾驶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魏庄村时右转弯出道路,与黄红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运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军无责任。经查被告张运聪驾驶的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车损及维修费、营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5191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运聪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朱双彦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核实事故车辆证件齐全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要求核实原告具备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张运聪不具备涉案车辆RE5295鲁R5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张运聪正处于实习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营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刘玉红不是涉案电线杆的所有者,刘玉红不具备主张电线杆损失的合法主体资格,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车损、物损鉴定报告严重失实,涉嫌借鉴定获取非法利益。车损、物损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认定。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张运聪驾驶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魏庄村时右转弯出道路,与黄红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玉红的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红花费施救费9600元。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货损65800元;车损35160元,原告刘玉红花费评估费3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对原告刘玉红的车损及货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刘玉红的车损为33900元;财物(电杆)损失52400元。原告刘玉红的车辆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N×××××、豫NQ5**挂车辆停运损失为20550元,原告刘玉红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被告张运聪为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运聪的驾驶证为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0月25日。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张运聪的驾驶证、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损评估报告、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条、发货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重新评估报告、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运聪与黄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红车辆、货物损失,被告张运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运聪驾驶的鲁R×××××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玉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张运聪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违反国家法规,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对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张运聪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告刘玉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红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玉红车损33900元、货物损失52400元、停运损失20550元、车损及货损评估费33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红车损2000元。原告刘玉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9450元,应由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超出1214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红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玉红各项损失共计119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原告刘玉红负担61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力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