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裴占林与高成云、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占林,高成云,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281号原告:裴占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神木县,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钲堘,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被告高成云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侯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占林诉被告高成云、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钲堘,被告高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高侯峰,被告郭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75.53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赔偿金214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09.4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修理费4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7637.06元,共计857019.9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735019.99元由被告高成云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郭勇与被告高成云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5时18分,原告裴占林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1**中集牌罐式半挂车)沿棋盘井镇建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二号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索引车(×××就驼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石嘴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2、双侧血胸并右侧气胸;3、左侧1-11及右侧1、7-10肋骨骨折;4、纵膈积气;5、颈部及胸壁皮下积气;二、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挫裂伤;2、左肾挫裂伤;3、腹腔积液;三、左小腿脱套伤;四、左腓肠肌部分断裂;五、左手第3掌骨、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六、左桡骨远端骨折;七、左股骨、胫骨线形骨折;八、双侧髋臼前柱骨折;九、右耻骨下肢骨折;十、右髂骨翼骨折;十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十二、外伤性肝功能异常;十三、低钾血症;十四、低蛋白血症;十五、贫血。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成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了法院。被告高成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对主次责任划分没问题,但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半挂牵引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缴纳保险,其次,原告的准驾与该车的准驾车型不符,再原告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存在隐患,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被告郭勇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成云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分公司化工事业部微硅粉、粉煤灰运输合同,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分公司粉煤灰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分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微硅粉、粉煤灰运输合同(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3个月车辆运输的平均收入为79641.76元;误工费应参照的行业标准为运输行业。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高成云、郭勇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营运证,没有保险,车辆没有检验合格证,准驾车辆不符,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认为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不应按照运输行业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的赔偿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不认可运输合同及结算单,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认为等级过高;对三期鉴定认可,但认为鉴定的三期期间之内应扣除24天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应当按照180天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三被告同意委托鉴定,且三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果认定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向法庭提供汽车配件、修理费发票、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配件清单,证明原告修理×××车头及水泥罐车的费用为41200元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高成云、郭勇认为修车没有经过三被告,属于私自修理,对真实价格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购买空压机的票据不认可,对修理的配件费因未由其保险公司定损,由原告单方修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配件明细虽无日期,但其明细配件与交警队事故档案中车辆受损部位相一致,故对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配件清单以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石嘴山市惠农区科盛除尘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因与肇事车辆受损部位以及维修时间相符,故对其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头及水泥罐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对此被告高成云、郭勇不认可,认为事发时根据交警队的调查原告裴占林是该车辆的司机,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单某,原告是司机的身份,交警队有笔录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买卖协议必须有双方的签字捺印,但这个协议上没有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裴占林在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第51页明确其车辆从单某手上购买,且被告对证人单某的将车辆卖给原告裴占林的陈述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车辆协议予以采信。5.原告向法庭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有道路营运资质的事实。对此被告高成云、郭勇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年检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充分证明原告是非法营运,不应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与其没有关系,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盖有乌海市运输管理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道路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向法庭提供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停放及修理时间为五个月(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事实。对此被告高成云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盖有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的公章,但与原告自述的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修理期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1.被告郭勇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其将登记车主为郭勇的×××的车辆卖给了张生发,张生发又将车卖给了郭忠亮,郭忠亮又将车卖给了白林治,白林治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高成云,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全是复印件,且道路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郭勇,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车辆是否卖了、卖给谁原告均不认可,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只认车辆登记证和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成云对其无异议,称自己是从白林治手上购买该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认为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为高成云。本院认为,该车辆协议均为复印件,对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以及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5时18分,原告裴占林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1**中集牌罐式半挂车)沿棋盘井镇建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二号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成云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索引车(×××京驼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成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裴占林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44.23元,并于当日转院于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诊断为:1、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并右侧气胸、左侧1-11及右侧1、7-10肋骨骨折、纵膈积气、颈部及胸壁皮下积气;2、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3、左小腿脱套伤;4、左腓肠肌部分断裂5、左手第3掌骨、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股骨、胫骨线形骨折;8、双侧髋臼前柱骨折;9、右耻骨下肢骨折;10、右髂骨翼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2、外伤性肝功能异常;13、低钾血症;14、低蛋白血症;15、贫血。2016年8月14日原告裴占林因感染,在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3天(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肺部感染并肺不张;3、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1-11及右侧1/7-10肋骨骨折;5、脾挫裂伤;6、左肾挫裂伤;7、左下肢外伤术后;8、左上肢外伤术后;9、双侧髋臼前柱骨折;10、右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在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9661.3元。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02405.53元。原告裴占林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1**中集牌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裴占林,登记车主为单某。被告高成云所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索引车(×××京驼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成云,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勇。被告高成云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由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裴占林伤后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原告裴占林伤后”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自认其所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1**中集牌罐式半挂车)的修理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为多少?三被告对其如何进行赔偿。原告裴占林与被告高成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裴占林受伤,原、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裴占林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高成云、郭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实际票面金额为102405.53元,原告仅主张102375.5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成云、郭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均无异议,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案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双方均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又认定为原告的病情需要营养期,三被告又对营养期的鉴定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其营养期应按照60天计算,故原告产生的营养费为600元(60日×100元/日)。被告高成云、郭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4天,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其护理期应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90元(30日×113元/日)。对于误工费,针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分公司化工事业部微硅粉、粉煤灰运输合同,三被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且合同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鉴定为90-180日,三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20日的事发当天至2016年12月4日的评残前一天,共计138天,且原告的伤残有一处八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为24507元(64820元/年÷365日×138日)。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高成云、郭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认为等级过高,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意见相互矛盾,且三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双方同意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存有错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4158元(30594/年×35%×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高成云、郭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伤者受伤后在一定期间内已治疗好,已恢复,不存在扶养被告扶养人18年的事实。但本案原告裴占林育有一子裴墨燃于2016年3月6日出生,城镇户口,确实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081元[21876元×(18-1)÷2×35%]。对于车辆损失费,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单方私自修理,但亦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以及对事故档案中车辆受损情况的认证,其中配件明细单中有发票印证的有28000元,另有13200元配件发票,故原告所驾驶肇事×××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61**中集牌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应为41200元。对于原告肇事时所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被告高成云、郭勇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营运证、没有保险,车辆没有检验合格证,准驾车型不符,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的赔偿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停运损失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且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对停运期间的自述又与修理厂的证明相冲突,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23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24507元,伤残赔偿金为2141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81元,车辆损失费4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无异议,但被告高成云、郭勇认为,原告裴占林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无缴纳保险,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安全存在隐患等情况,认为原告的主要责任比例应为90%。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驾驶车辆情况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时已分析认定作为了依据,且交通事故档案中并未体现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其抗辩理由,结合原告裴占林与被告高成云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被告亦存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所产生的其余医药费923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5375.53,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裴占林自行负担66762.87元,由被告高成云负担28612.6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04158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245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扶养人生活费65081元,共计207636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裴占林自行负担145345.2元,由被告高成云负担62290.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392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裴占林自行负担27440元,由被告高成云负担1176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虽称产生了1650元,但并不能提供票据来佐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三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本案中被告高成云认可其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索引车(×××京驼牌重型箱式半挂车)为其所购买车辆。被告高勇亦认可其为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已出卖,结合上述法律及规定,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其中控制车辆并牟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占林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成云赔偿原告裴占林10266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裴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939元,由原告裴占林负担案件受理费2042元,保全费504元,共计2546元;由被告高成云负担案件受理费1177元,保全费216元,共计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