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借酒生事,发泄情绪,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丁某某、陈1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将消防栓玻璃撞坏。后被告人沈某某持现场捡拾的碎玻璃将丁某某、陈1颈部划伤,致丁某某颈部瘢痕长度1.0cm以上、划伤长度5.0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陈1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陈1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2、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