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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大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194号原告:刘大方,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飞,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粮油批发市场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103882XG。代表人: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再轮,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刘大方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再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费11256.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驾驶贵02221**号变型拖拉机与邓维高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轻微受损,乘车人毛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3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维高承担次要承担,乘车人毛巧珍无责任。贵0222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毛巧珍于2017年2月2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毛巧珍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1256.7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1256.78元医疗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且责任明确,针对原告诉请的11256.78元,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毛巧珍受伤,保险公司需赔偿毛巧珍5472.99元,因交强险赔付限额是10000元,故扣减赔偿毛巧珍的费用后,只能向原告承担4527.01元的赔偿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票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刘大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02-×××××号变型拖拉机从鸡场坪乡(现鸡场坪镇)塘子边村沿通村便道往鸡场坪乡(现鸡场坪镇)街上方向行驶,时至12时20分,行驶至鸡淤线3KM+600M处时,因占线行驶,致该车的左后轮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维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货箱左前部位接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毛巧真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巧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刘大方将原告送到盘县鸡场坪镇卫生计生院医治,为原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458.04元,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治,当日为原告支付检查费(X线)342.4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尺骨头远端脱位?右侧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5880.73元。被告刘大方为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等11265.78元。毛巧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大方、浦国祥、邓维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以(2017)黔02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范围内赔偿毛巧真医疗费等损失8095.33元,但未包含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浦国祥将其所有的贵02-×××××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案外人代德礼,代德礼又转让给案外人周富长,周富长又转给原告刘大方,几次转让中军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刘大方将贵02-×××××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保险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为毛巧真垫付的医疗费11256.78元。原告刘大方将贵02-×××××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仅对受害人毛巧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8095.33元,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够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案外人毛巧真垫付的医疗费11256.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本案涉及第三人毛巧珍受伤,保险公司需赔偿毛巧珍5472.99元,因交强险赔付限额是10000元,故扣减赔偿毛巧珍的费用后,只能向原告承担4527.01元的赔偿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方为毛巧真垫付的医疗费11256.78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