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初105号原告张玉芝,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本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崇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海路南侧李庄。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号。法定代表人粟朝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玉芝因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玉芝委托代理人徐本钦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7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行指1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委托代理人徐本钦、徐崇崇,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华、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7月7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商睢政【2015】38号文,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张玉芝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原京港大道)东侧、北海路南侧,原告对其拥有合法权益。2015年7月7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而原告从未见到过该征收决定;在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数名不明人员暴力毁坏后与邻居交谈中才得知上述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严重违法,请求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将其撤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商睢政【2015】38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主体资格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补偿安置切实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商睢政【2015】38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风险评估会简介2页;2、风险评估实施方案3页;3、关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赵付庄、李庄城中村改造启动房屋征收申请2页;4、商三改【2012】2号—关于张吉庄、范庄等12个旧城、城中村改造列入2012年先期启动重点项目的通知1页;5、张吉庄、范庄等12个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明细表1页;6、关于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分用地情况的说明1页;7、关于睢阳区2012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规划情况说明1页;8、商丘市睢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睢阳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的决议》1页;9、关于商丘市睢阳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草案)的报告11页;10、关于公布“睢阳区行政中心区域(农发行家属院)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1页;11、农发行家属院入户调查结果汇总表3页;12、关于公布《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草案)》的公告1页;13、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草案)9页;14、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议程1页;15、会议纪要1页;16、商睢政【2015】38号文件—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及附件8页;17、风险评估报告1页;18、风险评估会议签到表3页;19、风险评估综合评价表4页;20、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7页;21、2015年7月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财政所开具的证明1页。以此证明:证实【2015】38号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在上述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相关权益。原告张玉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材料8页:(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征收占用的土地是原告合法财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材料13页:(1)《征收决定》商睢政【2015】38号文;(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89号行政裁定书;(3)商丘市金源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数字化测图(商丘市201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以此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被告征收范围内。第3组证据材料8页:(1)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通话详单报警记录;(2)不明人员(涉黑分子)暴力毁坏原告房屋,新城派出所干警(警号163110)、特警等出警现场照片四组;(3)新城派出所干警(警号163110)出警及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房屋被不明人员暴力毁坏的事实、现场和报警、出警事实。第4组证据材料4页:(1)北海公园照片;(2)原告房屋结构照片。以此证明公园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房屋结构坚固不属于危房,不具有改造、拆除的情形。第5组证据材料1页: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7月1日对李庄《征补决定》制定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征补决定》是参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办法》制定,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违法。第6组证据材料1页:《关于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没有完成拆迁,申请并入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第7组证据材料5页:农发行家属院和李庄入户调查结果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征收决定》应是农发行家属院,不应是李庄。第8组证据材料32页:(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8日、3月21日开庭传票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8日、3月21日开庭庭审笔录;(3)原告张玉芝、徐占月3月21日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回避申请书;(4)原告代理人徐本钦2017年3月31日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询问笔录等。以此证明本案已经商丘中院立案开庭审理的事实,因合议庭法官司法不公被原告申请回避的事实。第9组证据材料共5页: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与原告同一栋的另案被告的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第10组证据材料4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指9号、10号、15号、16号裁定书,以此证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实等。第11组证据材料照片及勘测定界图,共3页,以此证明北海公园是被告睢阳区政府所建设等。第12组证据材料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说明1份,证明本案已经商丘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因庭审程序违法,被原告申请回避的事实。第13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及行政答辩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没有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依法判令被告没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25日,原告张玉芝取得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京港大道东、北海路南侧1栋1单元3层东户住房一套,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张玉芝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c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玉芝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孙文相、孙文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2015年7月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下发商睢政【2015】38号文,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该文载明“征收主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2014年11月20日,征收实施单位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出具《关于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没有完成拆迁,申请并入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张玉芝提供,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载明原告张玉芝的涉案房屋在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张玉芝的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现已被建设为北海公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没有举出对商睢政【2015】38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商睢政【2015】38号房屋征收决定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原告张玉芝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的征收范围,能够证明原告张玉芝所有的涉案房屋处于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商睢政【2015】38号文,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但并没有依法对该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征收范围内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已进行拆迁,涉案土地已经建成公园和绿地,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商睢政【2015】38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