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宇庆芳与章道祥、纪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庆芳,章道祥,纪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207号原告:宇庆芳,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章道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纪立芹,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宇庆芳与被告章道祥、纪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道祥、纪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诉1000元,合计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王怀兵签字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章道祥、纪立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被告章道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宇庆芳收持,载明:今借到宇庆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王怀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道祥从原告宇庆芳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要,被告章道祥不积极偿还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宇庆芳要求被告章道祥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章道祥虽系以个人名义立据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纪立芹与被告章道祥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道祥、纪立芹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道祥、纪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章道祥、纪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