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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松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松,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莱州市,现住莱州市。2017年1月16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F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鼓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鼓楼街政府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同年1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松案发当日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松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松供认不讳,并有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松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松无驾驶资格且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