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川岩加油站往家中(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前兴村肖家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凤线59公里+200米路段处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陶某的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24.5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陶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24.5mg/lOOml,应从重处罚;2、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以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lOO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原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春波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