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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袁,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与伙同王帆(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南召县城关镇酒厂拐丰华小区对面,将南召县城关镇居民颜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34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2、2016年9月6日下午14点多,被告人陈袁与王帆来到南召县城关镇体育场附近,将南召县城关镇居民薛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84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3、2016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袁与王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南召县城关镇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将在该家属院居住的居民段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牌五羊公主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98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4、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袁与王帆来预谋后来到南召县城关镇滨河公寓,将在此处居住的居民樊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五羊公主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98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5、2016年9月16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陈袁与王帆预谋后来到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宜美生活广场门口,将南召县城郊乡杨树垭村村民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五羊公主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80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以上被告人陈袁伙同王帆(另案处理)先后5次盗窃5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3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帆的供述,被害人颜某、薛某、段某、樊某、李某、贺某陈述,价格认证书、辨认说明、光盘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陈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陈袁与王帆共同退赔被害人颜丽君人民币4340元;退赔被害人薛路人民币6840元;退赔被害人段延如人民币8980元;退赔被害人樊小红人民币6980元;退赔被害人李朝阳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秦媛代理审判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蒙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