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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时龙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时龙,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刘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5行初72号原告左时龙,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921J。法定代表人何一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祖贵,该局凤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法定代表人王廷彦,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政,该局法制总队民警。第三人刘文全,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左时龙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刘文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同月6日前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时龙,被告区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罗玉平、委托代理人宋祖贵、杨曦,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政,第三人刘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8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2017年6月26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制止刘维勇驾驶面包车损坏人行道路地面地砖的行为,刘文全威胁、侮辱原告。被告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接报警后到现场固定了部分证据,次日出具了接报回执。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区公安局下属凤山派出所提交了录音光盘,同年4月5日向其提交了该录音文字说明。同月28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了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事)接报回执;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录音文字说明;4、受案回执;5、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明原告将事发时的音频和文字说明提交给了被告区公安局;第4项证明被告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原告的报案;第5项证明被告区公安局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区公安局辩称,1、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刘文全在长寿区创业街20号附近的人行道上因一辆面包车将地砖压坏而与左时龙发生争执,后刘文全采用“中宝卵”的语言辱骂原告。我局经调查,于同年4月28日对刘文全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2、刘文全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但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具有该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应当将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且符合该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案件主办人指定书;6、行政处罚审批表;7、刘文全询问笔录;8、左时龙询问笔录;9、程维勇询问笔录;10、张永凤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收据;14、录音文字说明;15、阳光重庆网页截图;16、通话清单;17、抓获经过;18、身份信息;19、情况说明;20、道歉书;21、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两碟;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区公安局以上列证据及规定证明:第1项至第6项、第17项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第7项至第16项、第18项至第21项证明我局依法查清了案件事实;第22项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规定认为:第1项、第6项有异议,第三人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第7项对刘文全称不是故意辱骂我有异议;第9项对程维勇不承认说过威胁我的话有异议;第17项对民警张剑锋证明抓获经过有异议,张剑锋未出现场;第20项我未见过道歉书;第21项从视频音频资料上未看见民警张剑锋到现场,长安车驾驶员和第三人都辱骂了原告,被告区公安局未对其驾驶员作出处罚。对其他证据及规定没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规定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规定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于2017年5月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26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刘文全在长寿区创业街20号附近的人行道上认为左时龙对刘维勇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压坏地砖多管闲事,与其发生争执,刘文全以“中宝卵”的语言辱骂左时龙。刘文全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且已经作出书面道歉,真心悔过。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文全不予处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我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关于左时龙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被告市公安局以上列证据证明:我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区公安局发出了通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答复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区公安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述,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规定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第1项至第12项、第14项、第16项至第22项证据及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3项、第15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报警称:一辆渝B2U8**车辆停在长寿区创业街20号附近的人行道上,将人行道地砖压坏,原告要求驾驶员修复,第三人对原告说:“中宝卵”、“要遭黑打,划不来”,原告认为自己被侮辱威胁。被告区公安局下属凤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到现场调查。2017年3月30日被告区公安局进行受案登记,并制作《受案回执》于同年4月5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第三人两次向该派出所提交道歉书,该道歉书载明:原告的行为做得很对,对第三人不恰当的语言造成原告的影响表示歉意,希望谅解等。该派出所将道歉内容告知原告。被告区公安局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第三人采用“中宝卵”的语言辱骂原告是事实,但情节特别轻微,且向原告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于同月29日签收该处罚决定后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区公安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受理、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决定进行复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一辆渝B2U8**车辆停在长寿区创业街20号附近的人行道上,将人行道地砖压坏,原告要求驾驶员修复,第三人采用“中宝卵”等语言辱骂原告,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第三人两次经被告区公安局下属凤山派出所向原告书面道歉。其事实清楚。被告区公安局认为第三人采用“中宝卵”的语言辱骂原告,情节特别轻微,以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语言严重侮辱、威胁了原告,不存在情节轻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称民警张剑峰证明其出现场的经过不属实,当时出现场的是另一名民警和协警,本院认为该案原告称民警张剑峰未出现场应负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区公安局未对驾驶员进行处罚,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17]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时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