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严春根与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根,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士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983号原告:严春根,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城振兴大街与泽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南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玉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士良,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严春根与被告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鲍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被告天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玉银、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交纳的农民工合同保证金及其他劳务资金、材料费共计5701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山亭区润龙集团紫荆花苑三期工程设立了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被告承建的山亭区润龙集团紫荆花苑三期工程交予原告施工,2016年4月29日,被告设立的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经理鲍士良经与原告磋商,同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费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依照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误工费、工程劳务费等款项合计570100元。后原告向紫金花苑第一项目部经理鲍士良催要上述款项时,鲍士良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25万,如违约则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天九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承包枣庄市山亭区润龙集团紫荆花苑三期工程,也未成立天九公司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及任命鲍士良担任项目经理。答辩人与原告严春根之间未签订任何结算协议书,无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鲍士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严春根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鲍士良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九公司签订关于工程结算的协议书,原告交给被告鲍士良以被告天九公司名义收取的农民工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并且被告鲍士良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原告在被告天九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劳务费结算数额为320100元。3、被告鲍士良以被告天九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总额,并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首付250000元,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4、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天九公司同枣庄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天九公司承包了润龙公司紫荆花苑项目工程,被告鲍士良是被告天九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是在被告鲍士良承包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施工。5、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赢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鑫公司)总经理董龙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天九公司承包润龙公司紫荆花苑项目工程,在同润龙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天九公司来人盖章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赢鑫公司副总经理李衍伟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山亭紫荆花苑项目经过说明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申请法院调取的赢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文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鲍士良是被告天九公司项目经理。8、被告鲍士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一份,证实被告鲍士良的身份信息。被告天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天九公司未与润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并非被告天九公司员工,该合同也未显示天九公司对王永进行授权,该合同系他人冒用天九公司名义,伪造天九公司公章签订的,该合同与被告天九公司无关;对证据5,董龙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被告鲍士良是包工头,而非被告天九公司项目经理;对证据6,未能体现被告天九公司来人签字盖章的事实;对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鲍士良系包工头,与被告天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证实涉案工程合同系他人冒用被告天九公司名义,伪造被告天九公司公章签订的,该合同与被告天九公司无关,被告天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8,被告鲍士良的身份信息不清楚。被告天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天九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空白纸上盖的印章一份,证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润龙公司同被告天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被告天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被告鲍士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天九公司只在空白纸上盖了一个章,没有提供该公章的备案、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不排除该公章与被告天九公司正在使用或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相符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润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天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九公司承建润龙紫荆花苑三期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和回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内外墙装饰、水电安装和门窗安装工程等工作内容。合同第一部分第五项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鲍士良。后被告鲍士良将紫荆花苑三期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严春根。2016年4月29日,就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鲍士良以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总金额为570100元,该结算协议书尾部甲方名称为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河北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公章,甲方代理人签字处由鲍士良进行签字。同日,鲍士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上总金额承认,首付250000,在5月15号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工程项目部系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工程项目部在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系被告鲍士良以天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虽加盖了紫荆花苑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不能证实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天九公司向鲍士良进行了授权,且未能提交天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涉案工程结算协议对被告天九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鲍士良作为协议的签订人应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农民工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误工费、工程劳务费等款项合计5701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鲍士良签字的结算协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被告鲍士良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春根农民工合同保证金及其他劳务资金、材料费共计570100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鲍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路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洪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