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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行审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30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住所地: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安旭,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襄州区黄集镇。负责人王相民。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利执(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元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尤小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28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利执(2016)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太山村7组实施的PCCP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以: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缴费义务;2、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12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元群审判员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