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乔某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乔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佟立贤,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乔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9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肖某申请再审称,本院二审认定肖某原尾号8421的借记卡内原有1776744.0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该卡在乔某某洪起诉前已经注销,该笔债权已不存在。另肖某原从事煤炭买卖和煤炭中介行为,该借记卡内存款作为经营资金和代管资金不能认定就是个人的净资产值,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其次,肖某系个人经营,无财会账簿,通过借记卡的银行流水,可见资金流动频繁,在无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判决以肖某没有提供销售凭证和回款证明为由认定已经不存在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尾号8412卡内有128万元,来源于赵某某名下4013卡内,后又全部转回4013卡内,该笔款项并未被法院另一案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乔某某提交意见称,肖某持有尾号8412卡内存有的177.6万元,是肖某与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期间肖某用该卡内的资金购买了多项理财产品,后将该卡内的177.6万元一次性转入赵某某名下的4013借记卡内,并实际使用和掌控该卡的使用。依据婚姻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肖某的行为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该擅自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在与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持有的尾号8412卡内余额1776744.04元一次性转入赵某某的尾号为4013卡内,并实际控制使用该卡,虽主张是经营资金和为别人买煤的代管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另,在肖某持有该卡期间,曾申购银行内部理财事实,可证实肖某掌控和使用卡内资金的事实。故本院二审认定肖某卡内1776744.04元为乔某某、肖某共同财产并无不妥。虽然该卡在乔某某起诉前已经注销,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香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