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与屈海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屈海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上诉人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海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被上诉人屈海云的工资3800元包含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760元,该部分应当扣除,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工资应该是3040元,因此导致原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为11个月计41,800元,但判决了45,600元;三、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应只支付津贴,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持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屈海云辩称,答辩人的实际工资就是3800元,原审认定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三个不同项目,无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支付住院期间的津贴。答辩人从来没有表示过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屈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61,486.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3,200元;6、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41,80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工,月工资3800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9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东安县分公司生产车间检查故障机器时被机器绞到右手,导致右手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芦洪市人民医院临时处理,当天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4天,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断:右手第2、3、4近节指骨近端以远及第5指骨诸节骨质缺如。原告还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杨家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352.2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0元,并发放原告工资待遇8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16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1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伤残六级,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医疗费、工伤待遇以及回公司复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9,714.25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3,200元;6、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41,800元;7、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9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9个半月的住院期间工资9.5×3800=36,100元,2个月康复期间工资3800×2=7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6,552.25-80,000=26,55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10=294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23.5元、护理费3713×60%×9.5=21,164.1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3,200元;6、驳回原告的第六条申请;7、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部分,具体金额(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具体金额为:1、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2.5个月=9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月×11个月=41,800元(从治疗至申请仲裁前,故确定为11个月);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106,352.25元(含被告已付的80,000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年×294天=25,123.71元(原告屈海云的护理人员系其妻罗小林,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故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衡阳市为三级城市,标准为50元/天)×294天=14,700元、交通费623.5元(原告虽提供了汽车票据86张计860元,火车票29张计623.5元,其中的汽车票据86张计860元,不符合证据“三性”,又系连号,故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医疗过程,采信其中的29张火车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2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46,999.46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用8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0元/月×16个月=60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月×18个月=68,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元/月×30个月=114,000元。鉴于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3800元/月×11个月=41,800元(原已发放的工资除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还应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部分,具体金额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九)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屈海云与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海云补偿金9500元;三、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海云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四、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海云医疗费106,352.25元(含被告已付的80,000元)、护理费25,123.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0元、交通费62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等,共计146,999.46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用80,000元);五、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8,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0元,共计243,200元;六、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海云因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41,800元(原已发放的工资除外);七、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屈海云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部分,具体金额(以劳动社保站计算为准,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二至七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省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屈海云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其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应当确定为12个月,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屈海云的工资是多少,原判对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屈海云要求上诉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称该工资已经包含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但从被上诉人屈海云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单的内容上看,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合计3800元,并未体现出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应当向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称应只支付住院期间的津贴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4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面试时的面谈流程记录,被上诉人在是否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栏并未注明愿意还是不愿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免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