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张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张贵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该医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女,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贵女和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仅凭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就认定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误扎双侧骨盆漏斗韧带,从而影响双侧卵巢血运导致坏死的依据明显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误扎,被上诉人双侧卵巢没有坏死,只有左侧卵巢部分区域缺血坏死,而右侧卵巢是正常的。上诉人认为,病理报告是认定被上诉人卵巢是否坏死的唯一客观依据。其二,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的记载与上饶市人民医院的病理报告的结论是相反的。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上的诊断等都是主观判断,不能证明患者卵巢已经坏死。其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充分参考上饶市医学会于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饶医鉴(2016)01号医疗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中认定医院方是次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11天重复计入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作出调整,没有降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卵巢切除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也没有因此减少。张贵女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派员到场参与听证,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贵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贵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7,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标的变更为563,5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张贵女因生育第二胎前往被告处待产。此前的各项孕前检查均由被告施行,检查结果均为正常。2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被送入产房,施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发现部分胎盘植入,娩出后大量渗血,被告在未与原告及亲属沟通的情况下,于22点-23点左右予以微乔线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术及子宫改良式背带缝合加双侧卵巢血管结扎手术,花去医疗费6,661.89元,原告剖宫产术后,双侧卵巢广泛渗血、坏死,出现病危时,被立即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经腹次全子宫切除加双侧附件切除术。花去医疗费40,308.81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贵女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过错与张贵女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张贵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广丰区人民医院在为张贵女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张贵女双侧附件切除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70-80%;2、张贵女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3、张贵女自双侧附件切除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张贵女之父张寿祥于1926年11月25日生,张寿祥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张贵女之子周常飞,2000年8月3日出生,女儿周玉桐,2015年2月23日出生。均属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双侧附件切除构成的参与度为70-80%。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酌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损害构成中的参与度为75%为宜。原告在广丰区医院分娩时支付的费用6,661.89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40,308.8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中国妇女卵巢平均使用年限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具体损失,经该院核定为:医疗费40,308.81元;误工费133×101=13,433元;护理费133×71=9,443元;营养费20×71=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12年=318,000元;鉴定费1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16,732×60%×5/4=12,549元;其女16,732元/年×18年/2=90,352.8元;其子16,732元/年×60%/2人=15,058.8元。综上,合计人民币533,90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贵女医疗费(上饶市人民医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533,905.41元的75%,即人民币400,429.06元,及在广丰区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161.89元,合计人民币402,59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由原告负担2,097元,由被告负担7,3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准许;2、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应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上饶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病理报告可以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要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其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的,且该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作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那么则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其二,从上饶市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因剖宫产后阴道出血不止5小时而转院至该上级医院进行抢救时,上饶市人民医院在术中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双侧卵巢漏斗韧带及双侧圆韧带被缝扎的情况,且依术中所见,当时被上诉人双侧卵巢均呈现紫黑色坏死状,在剪除双侧卵巢漏斗韧带处缝合线,观察10分钟左右后,仍未见双侧附件区血运恢复,故上饶市人民医院予行双侧附件切除手术。但根据上诉人自己的手术记录,其中并未显示对该两处韧带进行了缝扎。所以,上诉人在手术时对被上诉人的双侧骨盆漏斗韧带存在误扎显然是事实。对上诉人存在手术误扎一事,不仅是上饶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中有记载,上饶市医学会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认识也是一致的,都认为是因误扎双侧骨盆漏斗韧带致双侧卵巢坏死;其三,上饶市人民医院在术后将术中所取的子宫及双附件送往病理科进行病理诊断,病理科的诊断报告书认为患者左侧卵巢黄体囊肿并出血,部分区域缺血坏死。该报告中未提及右侧卵巢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依据该病理诊断报告书的诊断结果主张被上诉人的双侧卵巢当时并未完全坏死,那么上饶市人民医院在手术时不应采取直接的切除手术,上诉人的言下之意就是应当进行保守治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这种以病理检验结果进行往前倒推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当时手术的紧急情况,只要出现应当切除的手术指征,那么就应当依据相关的诊疗规范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当时被上诉人已经连续数小时出血不止,情况非常紧急甚至随时有可能危及生命,术中所见患者双侧卵巢也已经呈现紫黑色坏死状,那么上饶市人民医院依据临床经验判断行双侧附件切除手术并不违反诊疗规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四,根据上饶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其也同样认为是上诉人抢救因胎盘植入产后大出血病情时,未果断切除子宫,而是行血管结扎,因误扎双侧骨盆漏斗韧带致双侧卵巢坏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期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自双侧附件切除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该三期鉴定中已经包含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天数,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住院期间的天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33元/天×90天=11,970元;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按原判计算,被上诉人总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30,759.41元。其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等级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两万元并不过高。其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的。本案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原判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贵女医疗费(上饶市人民医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530,759.41元的75%,即人民币398,069.6元,及在广丰区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161.89元,合计人民币400,231.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贵女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合计18,87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负担16,723元,由被上诉人张贵女负担2,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诗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