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大军与上诉人朱云、钟高宏被上诉人刘大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军,朱云,钟高宏,刘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男,1973年9月l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高宏,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系被上诉人刘大雷之子),1983年12月1日出生,原住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吴大军因与上诉人朱云、钟高宏,被上诉人刘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上诉人朱云及其与上诉人钟高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被上诉人刘大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朱云、钟高宏、刘大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云、钟高宏、刘大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5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账给朱云,一次是28万元,一次是19.5万元,有转账记录证实,其余2.5万元是给的现金,故一审只认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错误。2.作为本案50万元借款人的朱云、钟高宏、刘大雷没有进行任何偿还,朱云虽有2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该28万元属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若还款真实,借条应收回,但50万元的借条仍在吴大军手中,只能说明该笔借款未偿还;故三人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朱云、钟高宏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吴大军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大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条虽为50万元,但出借资金只有28万元,另19.5万元的银行转账属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没有现金往来。2.出借资金28万元已归还,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吴大军,朱云、钟高宏均以上诉意见代替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大雷辩称:刘大雷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实际借款未经刘大雷之手,朱云和吴大军的经济往来比较多,具体情况不清楚。吴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共同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3.判令三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朱云与原告吴大军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刘大雷、钟高宏合伙承建了张家界旅游商贸城的项目工程,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周转,遂通过被告朱云向原告吴大军提出借款,原告吴大军于2012年5月28给被告朱云银行转账280000元,被告朱云当天给原告吴大军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大军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朱云20**年5月28日”,被告刘大雷、钟高宏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在借款后,被告朱云将收到的280000元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中,被告刘大雷、钟高宏未向原告吴大军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吴大军给被告朱云银行转账195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朱云给原告吴大军银行转账280000元,且原告吴大军与被告朱云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频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大军与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之间的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实际出借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刘大雷、朱云、钟南宏均对原告吴大军于2012年5月28日出借的280000元借款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借款用于三人合伙承建的张家界旅游商贸城的项目工程中,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关于被告朱云收到原告吴大军于2011年12月4日转账的195000元,因被告朱云认为该笔款项系与原告吴大军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刘大雷对该款项亦不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吴大军未有证据证实195000元是三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吴大军于2011年12月4日转入被告朱云账户的195000元不能认定已包含在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中。因此,原告吴大军给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80000元。二、借款有无清偿的认定:被告朱云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80000元后忘记收回借条为由辩称借款已实际不存在,原告吴大军、被告朱云均认可双方银行账务往来频繁,所以,2012年7月2日被告朱云给原告吴大军28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朱云辩称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吴大军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吴大军要求按照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但应支持原告吴大军要求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共同偿还原告吴大军借款2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云、刘大雷、钟高宏共同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就本案借款,钟高宏与刘大雷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实际往来发生在吴大军与朱云之间,而吴大军与朱云之间的经济往来时间长且比较频繁,两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交错,两人对每笔银行转账记录的说法不一致,且两人均不能充分证实每笔转账款的具体性质和用途,又不能一次性提交两人银行转账往来的全部记录,无法进行会计鉴定,各方也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否定和推翻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均有争议,但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上诉人吴大军、朱云、钟高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事实基础,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大军负担4400元,上诉人朱云、钟高宏共同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