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4行初28号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A区1栋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92520000。法定代表人王新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旭,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5517。法定代表人杜位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远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图公司诉称,被告区房管局与行政协议履行有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被告是负责大渡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机关,是履行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被告违法强行介入远图公司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于2016年7月21日、11月2日针对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进行违法履行,且与征收补偿协议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房管局2016年1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行政行为,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情况说明》系本院在审理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远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被告向本院出具,���要内容为:“区法院:经我局核实,(2016)渝0104民初2801号案件中龙文钢材市场4号场地8号仓库(即征收补偿中的7-1号仓库)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和相关建设手续。2014年3月5日由我局和龙文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勘丈,建筑面积1941.84平方米(钢结构、板房结构、砖混结构),按照我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无证建筑补偿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残值补偿合计898392元。该笔补偿费用需待龙文公司腾交土地房屋之后再支付”。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被告区房管局对龙文钢材市场4号场地8号仓库(即征收补偿中的7-1号仓库)权属、补偿金额及支付情况的说明,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行为,但该行为未对原告远图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远图公司作出具体释明,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原告远图公司仍坚持其起诉。原告远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无需开庭审理,应依法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