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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如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如,曾用名赵茹,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7年3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如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如驾驶装满沙的后八轮车往位于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的环库公路的施工工地送沙,到达工地后由于工地路基较窄,赵如倒车行进,在倒车过程中将公路局测量人员杨阳轧死。事发后,被告人赵如到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赵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何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如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如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如驾驶装满沙的后八轮车往位于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的环库公路的施工工地送沙,到达工地后由于工地路基较窄,赵如倒车行进,在倒车过程中将公路局测量人员杨阳轧死。事发后,被告人赵如到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如与施工路段负责人何训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何某、李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