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侠与被告高帅、高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侠,高帅,高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358号原告周红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云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帅,男,汉族。被告高贵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现住所地白水县长虹步行街。公司负责人史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昊喆,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红侠与被告高帅、高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徐昊喆、被告高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帅、高贵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60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飞鹰”牌两轮摩托车由白水县人民路中段“金马百货”南侧路段东侧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时,被告高贵斌驾驶的陕AC90**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对其车尾箱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后出院。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7)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贵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原告受伤花费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白水县人民法院。被告高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贵斌辩称,他驾驶陕AC90**号小轿车与原告周红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项目、赔偿的标准也没有异议,又因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返还他已支付原告的28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辩称,因陕AC90**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原告周红侠无证驾驶“飞鹰”牌两轮摩托车,由白水县人民路中段“金马百货”南侧路段东侧路面边缘处由东向西进入道路,穿过路中因等待交叉路口交通指示灯信号的前后两车中间后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高贵斌驾驶登记在被告高帅名下的陕AC90**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655.3元,被告垫付2856.7元。该起事故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7)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周红侠无证驾驶未经国家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被告陈列临危是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贵斌驾驶登记在被告高帅名下在城区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红侠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792元、车辆损失795元、鉴定费800元均没有异议;另陕AC90**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车清单及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7日,现原告只要求计算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每天按90元计算100天为9000元;护理费: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90元计算17天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17天为13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病案资料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博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陕AC90**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所有权人虽为被告高帅,但高帅与高贵斌系父子关系,为共同家庭成员,且被告高贵斌持有驾驶证驾驶合法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高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红侠主张的医疗费5655.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为18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95元合计39332.3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32.3元,返还被告垫付2856.7元,实际支付原告3647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侠36475.6元,支付被告高贵斌2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60元,原告周红侠负担742元、高贵斌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