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刘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刘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70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机构代码17391056-3。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胜,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博爱县。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刘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高胜立即给付借款1022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24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1244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2344元及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9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21244元用于交纳其营运的豫H×××××车辆保险费用,双方约定其中16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1244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此后该二笔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高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4月9日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月息壹分伍,借款用于豫H×××××的保险费,借款人刘高胜。”;2、2011年7月18日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贰万壹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月息壹分,借款用于豫H×××××保险,借款人刘高胜。”证据1-2证明被告借用原告37244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刘高胜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高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当庭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刘高胜13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13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088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并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高胜2010年4月9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借用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16000元、21244元共计37244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高胜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2010年4月9日借款16000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5%,2011年7月18日借款21244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724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1244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承担367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