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全时香与万堃、陈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时香,万堃,陈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335号原告:全时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陈贵珍被告:万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庭被告:陈川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责人:黎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原告全时香与被告万堃、陈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因赣F×××××小车实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投保,庭审前原告全时香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珍、被告万堃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陈川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堃、陈川川赔偿原告全时香经济损失暂定10元,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增加,司法鉴定后,原告全时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706.94元,且因被告万堃已垫付9.8万元医疗费,故变更为178706.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万堃饮酒驾驶赣F×××××号小车沿象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象山××路“农业银行”路段,撞到行人全时香,造成全时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时香不负责任。经查,被告万堃驾驶的赣F×××××号小车真实车主系被告陈川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万堃、陈川川承担。原告全时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637.35元,2、营养费1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护理费4731元,6、误工费8621.99元,7、残疾赔偿金120426.6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70元,10、精神抚慰金6300元,以上十项共计276706.94元,被告万堃已垫付9.8万元医疗费,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全时香178706.94元。被告万堃的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车主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不清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时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万堃已垫付9.8万元医疗费。被告陈川川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不清楚,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万堃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垫付后有追偿权;原告全时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全时香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万堃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对金溪县市场开发管理中心出具的经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全时香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全时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金溪县市场开发管理中心出具的经营证明真实有效,并结合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全时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深夜,被告万堃饮酒(酒精含量为153.79mg/100ml)驾驶赣F×××××号小车沿象山××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象山××路“农业银行”路段,因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而撞到行人全时香,造成全时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时香不负责任。原告全时香受伤后,被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全时香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总计112637.35元。2017年4月19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时香左肱骨头、颈、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8000元。被告万堃驾驶的赣F×××××号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川川,事故当晚,被告陈川川明知被告万堃饮酒,仍将该车借给被告万堃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全时香长期在县城居住,且在县城象山××路长期经营夜宵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堃已垫付了9.8万元医疗费。2017年6月15日,被告万堃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全时香因被告万堃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全时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堃、陈川川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堃、陈川川承担。被告万堃的代理人、被告陈川川认为,被告陈川川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不清楚,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被告万堃醉酒驾驶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川川明知被告万堃饮酒,仍将车辆借给被告万堃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陈川川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承担原告全时香合法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堃承担剩余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堃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全时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全时香一直在县城生活和工作,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全时香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全时香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5周岁,但其一直在县城经营夜宵摊,故应按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原告全时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因被告万堃被判处刑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全时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时香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37.35元;2、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30元×2天+50元×35天);4、护理费4731元(南昌市新瑞祥陪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为4731元);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误工费8621.99元(33839元÷365天×93天);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21726.6元(28673元×20年×21%=120426.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合计269436.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49436.94元由被告万堃承担104605.86元(149436.94元×70%),由被告陈川川承担44831.08元(149436.94元×30%)。因被告万堃已向原告全时香支付医疗费9.8万元,被告万堃还应支付660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全时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万堃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全时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5.86元。三、被告陈川川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全时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31.0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894元,由原告全时香自行负担158元,由被告万堃负担3315元,由被告陈川川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