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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秀刚与苏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刚,苏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717号原告:尚秀刚(曾用名尚刚),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尚秀刚为与被告苏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苏国军陆续向原告尚秀刚购买大理石。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秀刚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