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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成军,周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军,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龙,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军、周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成军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周海龙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由北向东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长江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后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鲁F×××××号小型轿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17671.75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8210.34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623元等在内共计人民币9048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海龙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我方在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据我方了解事发时我方驾驶证是处于注销可恢复期内,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海龙所有的车出险时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40分,被告周海龙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天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长江路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地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后出具第0029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龙转弯不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周海龙为其支付医疗费28611.8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605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拍片共计花费医疗费1315.6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前往烟台业达医院实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234.65元;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0日、11月10日及11日前往烟台开发区静海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后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1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张斌护理。另查,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据前述规定,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海龙据其全部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周海龙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周海龙系无证驾驶,其次,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供的驾驶证查询照片打印件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龙处于无证驾驶状态,故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前述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烟台业达医院及烟台开发区静海社区卫生服务站共计花费医疗费1686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立健医药城及开生医药花费的费用,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62岁-60岁)]×10%=567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该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31545元/年÷365天×(24天+60天)+31545元/年÷365天×11天=821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该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4天+11天)=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次数及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法院酌定200元较为合理。6、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8210.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1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医药费6869.25元,合计12569.25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军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8210.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191.34元。二、被告周海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2569.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1000元,原告张成军负担31元。宣判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垫付赔偿款后取得向被上诉人周海龙追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周海龙驾驶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周海龙提供驾驶证等证件,被上诉人周海龙一直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张成军起诉本案后,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周海龙驾驶证信息发现,其驾驶证有效期止为2012年9月21日,并且驾驶证为注销状态。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海龙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后应当取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海龙无证驾驶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成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在垫付赔偿款后取得向周海龙追偿的权利,与张成军的权利义务无关。张成军应作为原审原告的地位列明,而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周海龙辩称,1、对于上诉人要求改判的内容我方认为在本案当中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张成军一方的诉请,上诉人在原审当中作为被告,没有权利提出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周海龙在事发时并非处于无证驾驶状态,而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注销可恢复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周海龙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海龙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涉案鲁F×××××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成军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成军受伤,被上诉人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确认。现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周海龙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垫付赔偿款后应取得向被上诉人周海龙追偿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上诉人在本案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张成军赔偿,因此其并未取得追偿权。另外,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属于被告,其主张亦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周海龙系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