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玉奎、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等与王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奎,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王海英,王海龙,宋玮,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090号原告:徐玉奎,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王海龙,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宋玮,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24-45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负责人:赵枫,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锦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兵,男,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山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号楼1。负责人:柏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灯塔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号。负责人:田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原告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原告与安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可对安华公司另行起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奎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中华联合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兵,人保财险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天马运输公司、王海龙、宋玮、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人保财险连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徐玉奎各项损失计104990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锦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投保的是辽G×××××责任险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灯塔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给其他被告预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人保财险连山公司提交答辩状: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江洪波,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韩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即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12000元内与其他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提交答辩状:辽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认定该车辆有责,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金额;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计算。财产损失按照人保定损为准或按照实际修复价格为准。对间接损失存在车费、公估费、误工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海英、天马运输公司、王海龙、宋玮、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段淑平驾驶鲁Q×××××/鲁Q×××××号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16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遇交通拥堵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韩杨驾驶的辽P×××××/辽P×××××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辽P×××××/辽P×××××号车撞到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杨伟伟驾驶的津M×××××号车,津M×××××号车又撞到前方由由机动车驾驶人陈克财驾驶的辽K×××××/辽K×××××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人王海英驾驶的辽G×××××/辽G×××××号车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鲁Q×××××/鲁Q×××××号车,此次为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失,鲁Q×××××/鲁Q×××××号车所载货物损坏,鲁Q×××××/鲁Q×××××号车驾驶人段淑平及该车辆乘车人徐玉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段淑平负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海英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和人员无责任。被告王海英驾驶的辽G×××××/辽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龙、宋玮,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锦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伟伟驾驶的津M×××××号车登记车主为天津滨海文禄润滑油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杨驾驶的辽P×××××/辽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克财驾驶的辽K×××××/辽K×××××号车在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顺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淑平,与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安华临沂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50000元,投保两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和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徐玉奎损失有:1、医疗费:111577.97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确认);2、二次手术费1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40天,根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4、营养费960元(依据原告伤情,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5、护理费11239.2元(根据住院病历,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住院时间32天二人护理,8天一人护理);6、误工费15510元(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3102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前为5个月);7、伤残赔偿金428551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63%,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8、鉴定费、检查费2282.5元(依据票据认定);9、精神抚慰金3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04元(原告之父徐英生1952年8月16日出生,抚养16年;原告之母宋立春1952年11月27日出生,抚养16年;原告之子徐厚杰2013年4月19日出生,抚养15年;原告之女徐艺凡2015年11月14日出生,抚养17年;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计算)。综上,原告徐玉奎损失共计954124.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34537.97元,伤残项下819586.7元。在(2017)冀0983民初3091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另一伤者段淑平的损失为39007.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8038.31元,伤残项下为4298.9元,财产项下为2667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由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事实情况,本次事故虽是多车发生碰撞,却无共同故意,但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加害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分别确认本案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分两次撞击认定,第一次撞击段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由王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徐玉奎与段淑平之伤不能确定分割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的轻重,因此段淑平与王海英应对此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第一次撞击中原告段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杨、杨伟伟、陈克财不负责任,因此三人分别驾驶的车辆(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津M×××××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辽K×××××-辽K×××××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连山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人保财险灯塔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王海英驾驶车辆辽G×××××-辽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海龙、宋玮,王海英与王海龙、宋玮系雇佣关系,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海龙、宋玮承担。因该车挂靠在天马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天马运输公司对王海龙、宋玮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交强险无责和有责部分应按照二伤者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原告与安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可对安华公司另行起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年误工期限,但在伤残报告中说明部分陈述原告在评残时原告双下肢肌力正常,且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即是对原告因伤残造成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本院对其误工损失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被告中华联合锦州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连山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人保财险灯塔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各赔偿原告944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各赔偿原告10945元,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9440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109450元。余款799567.67元由中华联合锦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偿原告399783.84元,王海龙、宋玮与天马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徐玉奎各项损失共计11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奎各项损失1188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徐玉奎各项损失399783.84元;被告王海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龙、宋玮、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义务;驳回原告徐玉奎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玉奎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徐玉奎承担2468元,被告王海龙、宋玮、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26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