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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勇,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占勇在曹妃甸区六农场XX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业务时,因对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不满而口吐脏字,前来办理业务的孙某1(孙占勇的XX)见状对孙占勇的行为予以制止。该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孙占勇将被害人孙某1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1之损伤属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占勇向被害人孙某1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某、郑某、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占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孙占勇与被害人孙某1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人孙占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景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