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启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启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480号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黄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启兰,女,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谭琪,被告李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025.30元,公摊水电费55.6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183.59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某小区某住房的业主未能在每月5日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0.5元/㎡计算,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07.93㎡。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25.30元及公摊水电费55.60元,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启兰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不承认公摊水电费。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服务,被告房屋外的走道漏水,原告不管;小区没有保安,导致被告的衣服被偷,监控也被偷了,无法查看;楼房的外墙砖掉下打坏了车,被告才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在被告亦不同意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小区某住房(多层)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07.93㎡。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某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以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多层0.5元/月·㎡,电梯房0.8元/月·㎡;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按户据实分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25.30元及公摊水电费55.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忠县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约对忠县某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25.30元。因为原告已撤离某区域,终止了对某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某区域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不到位,继续履行物业服务或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实为不能;同时,本案系原告撤离后才提起的民事诉讼,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原告应承担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到庭置辩并能够反映本案一定的客观事实之情况下,应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扣减40%,宜为公平合理。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公摊水电费55.6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其缴纳公摊水电费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物业服务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15.18元、公摊水电费55.60元,共计670.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启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