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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翟克萌、张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翟克萌,张成刚,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克萌,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张成刚,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钻石商务大厦*层*室。主要负责人:刘阳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翟克萌、张成刚、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张珂,被告翟克萌、张成刚,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克萌、张成刚共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12627.14元、利息354581.80元、罚息19107.16元、复利74478.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611264.07元;3.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克萌于200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年,金额76.9万元,被告张成刚自愿与被告共同还款,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翟克萌发放贷款,但被告翟克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12627.14元、利息354581.80元、罚息19107.16元、复利74478.52元及未到期贷款611264.07元。被告翟克萌、张成刚均辩称,对贷款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翟克萌、张成刚所述属实,贷款打入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账户并由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还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房借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企业变更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翟克萌、张成刚质证认为,我方未参与合同订立,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本人所为,个人信息不准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盖章属实,钱也打入公司账户,合同中被告翟克萌、张成刚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成刚提供了银监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关于钻石商务大厦涉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有一定笔数的虚假贷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贷款符合相关要件;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翟克萌(乙方)、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克萌向原告借款76.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淄博钻石商务大厦7层E、G、I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33年6月26日止,共3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乙方不按时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或逾期还款月次累计超过六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张成刚作为被告翟克萌的朋友向原告承诺:作为借款人翟克萌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将涉案借款76.9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该借款由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12627.14元、利息354581.80元、罚息19107.16元、复利74478.52元及未到期贷款611264.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对本案所涉房产,被告翟克萌未取得,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再查明,对张成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淄博银监分局反映农行淄博分行“冒用客户信息为他人发放贷款”的信访件,银监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答复:2003年起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向钻石商务大厦项目发放了一定笔数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5年4月,农业银行内部检查中发现该项目存在部分由开发商还本付息、贷款资金被开发商挪用的虚假按揭贷款。对此,农业银行已进行多次内部问责,其中2007年5月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对钻石商务大厦项目贷款调查责任人孙某给予记过处分,对责任人孟某给予警告处分,2008年12月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对责任人孟某给予降级处分。从调查情况来看,你信访反映的翟克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钻石商务大厦项目虚假按揭贷款之一。本院认为,涉案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以使用贷款为目的,假借被告翟克萌的名义贷款,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贷款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翟克萌、张成刚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未获取贷款使用,也未实际占有所涉房产,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被告翟克萌、张成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逾期贷款本金112627.14元、利息354581.80元、罚息19107.16元、复利74478.52元及未到期贷款611264.07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8838元,由被告淄博福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更多数据: